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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藏政办发[2008]5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已经2008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 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 (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人事厅、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调整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计发基数和发放办法 (一)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革命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2.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3.病故(包括其他非因公死亡),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均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1.在职人员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津贴之和。 (2)国家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津贴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西藏特殊津贴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津贴之和。 2.离退休人员 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三)我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按现行财政渠道由工资发放单位负责支付;其中跨省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由工资发放单位支付。所需经费列“抚恤和生活补助费”预算科目。 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一定要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深刻领会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政策规定、严格按时间段办理。 四、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可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下发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2〕7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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