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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发文字号】 湘保监发[2008]6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保险公司在湘一级分公司、中国信保长沙营业管理部、国寿养老湖南省中心,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加强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机构规范运作,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保险业实际,制定了《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法制意识、风险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机构规范运作,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一)保险公司省、市(州)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保险公司县(市、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湖南保监局组织的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湖南保监局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考核情况进行记录,计入培训档案,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稳步实施。根据培训对象的业务领域、工作性质和职务层级,分级分类开展培训,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培训工作。 (二)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紧扣保险业特点和发展新形势,针对培训对象亟需提高的环节和内容,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联系实际,创新方法。紧密联系湖南保险业发展实际和培训对象整体情况,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和内容,创新培训方式,改进培训方法,提升培训效率。 (四)精心组织,保证质量。逐步建立完善培训管理制度,强化培训评估、考核机制,落实监管部门、培训机构和培训对象三方责任,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专业、规范、责任”的方针,提高培训对象的整体素质,使培训对象具备引领公司发展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水平,能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合规经营,深刻理解保险行业文化,恪守职业道德,明确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原则。 培训机构应本着“重在服务,收支平衡”的原则,与保险机构协商确定费用。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 基本理论主要指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法律法规主要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机构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专业知识主要指保险机构战略管理、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职业规范指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不得无故缺席培训。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培训的,应由保险机构出具书面申请,报湖南保监局批准。 第九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4天。 集中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络远程授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湖南保监局是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培训工作由湖南保监局法制处统筹协调,各相关处室分工合作,分批分层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法制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管理办法; (二)牵头编制全年整体培训计划; (三)考察、考核培训机构; (四)及时向相关处室反馈培训考核情况; (五)根据保监会安排设置法律法规培训课程。 第十二条 人事教育处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督促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三)核发培训合格证书; (四)根据保监会安排设置职业规范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监管处、人身保险监管处和保险中介监管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相关业务领域培训计划; (二)确定培训对象并统计人数; (三)根据保监会安排设置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培训课程。 第十四条 湖南保监局可委托专业培训机构或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承办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教育培训经验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二)拥有较强的师资团队; (三)配备完善的教学设施,网络设备齐全。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培训机构职责为: (一)提供授课场地和设备; (二)安排师资授课; (三)核实培训人数,负责集中授课的出勤管理; (四)组织考核; (五)对培训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培训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培训师资信息库,并报湖南保监局备案。 培训师资应由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保险系统领导干部,国内外相关机构专家、经营管理人员、法律会计等专业人士和监管一线专业人士组成。 第十八条 湖南保监局对培训机构实行一年一委托,并实施动态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制度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培训教材的选用、课程的设置、培训师资的选派、培训方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 (三)培训的质量是否达到预期要求,教学计划是否完成,培训考评标准是否适当等; (四)培训费用确定是否贯彻“重在服务,收支平衡”的原则。 在考核中发现培训机构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培训机构及时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要求的,不再委托承办培训事项。 第十九条 辖内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责任部门,负责上报培训人数,督促培训对象报名参训,与委托培训机构协调培训内容,向湖南保监局及培训机构提出有关培训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培训原则上按机构层级分批组织,也可按市(州)分片区组织。
第四章 培训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培训合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湖南保监局人事教育处负责登记、核发。 每次培训结束后,法制处应及时向人事教育处书面反馈培训情况,包括培训人员和考核成绩。 第二十二条 培训结束,应当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采取测试与提交论文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应按照湖南保监局的安排参加补培训和再补考。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的或考核不合格的,在新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补培训并通过考核。 对拒不参加培训和考核,或在培训和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湖南保监局将在业内进行通报,并记入高管人员诚信档案。 拒不按湖南保监局的要求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或在培训和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保险机构,湖南保监局将对其进行监管谈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参加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继续教育课时可计入高级管理人员集中培训课时。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及时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效果评估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广泛征求培训对象意见,对课程设置、授课水平和培训效果进行综合评定,并根据意见、建议及时改善培训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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