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外派监事会实施意见
(洪国资字[2008]50号)
各出资监管企业:
为了加强对委出资监管企业的监管,完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南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条 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委派,对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南昌市国资委负责派出监事会的管理工作,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派出监事会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包括专职、兼职),监事会成员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组成,监事会可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人选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监事按有关规定聘任并事先报市国资委同意备案。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关系由市国资委管理,工资福利由市国资委支付,享有公务员的相应职级待遇。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3家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县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 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独立开展监督工作的能力。
第九条 专职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备独立工作能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述能力。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担任过主要领导职务的企业或其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企业章程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资金拆借、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六)对企业董事会及经营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向市国资委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七)对于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分割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同时向市政府报告。
(八)负责指导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监事会工作;
(九)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依据职责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一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对企业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包括对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检查。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下列会议:
1、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的财务预算、决算。
2、重大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变动。
3、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第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主席列席企业董事会;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在监事会会议决议中载明。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经营管理基本情况评价。其中对数额较大的对外担保、资产抵押、资产转让、重大投资项目等情况应予说明。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经市国资委同意,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监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评估及专项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时,企业应予以协助,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国资委负责。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