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办字[1980]第8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2月2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日)废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行。在实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十三人至十九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十一人; (四)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五人至九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 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