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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公证文件中对中国血统外国籍人的提法事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发文字号】 [74]法办司字第13号、[74]领认字第253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1970-08-17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发现有的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涉外公证文件中,对已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外国人仍称“华侨”。例如:“×××侨居×国,持×国护照×号”、“×国归侨,持×国护照×号”、“侨居×国的华侨”等等。 上述提法,是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4]1号文件精神的。国务院文件规定:“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当地国籍的华侨、华裔,就是外国人,就自动失去中国国籍”。 为执行国务院文件的统一规定和体现我国政府有关国籍问题的政策,各地人民法院或公证处,今后在办理公证文件中,对已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外国人,不再称其为华侨或归侨,不再使用“侨居”等容易混淆国籍界限的词汇。如对关系人的国籍状况不清楚,在公证文件中可写“现住×国”,而不写“侨居×国”。 请你们转告所属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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