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晋档函字[2008]1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近日,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征求意见,现就该《办法》中的部分条款提出修改建议,请予以参考。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以及《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档案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只对其城市建设系统内的档案工作具有监督指导职能,而对行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不具有管理职责。所以《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七条第一款“工业、民用建筑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不属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建议应当修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第五条详细规定了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接收范围。同时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范围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可以认定城市档案管理机构管理档案的对象,只是工程档案中和城市规划有关的部分档案并非全部。所以把城乡规划区域内所有的城乡建设档案作为其全部管理范围是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的。
三、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因此《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应当明确属于重大建设项目的城乡建设工程,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四、《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市、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发展城乡建设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只是档案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把档案事业的部分内容直接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范围,条目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该《办法》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本条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只对本系统内的档案工作有管理职责。应当修改。
六、该《办法》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原件。”本条表述不符合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内容中涉及工程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的原件,应保存在档案形成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副本或复制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