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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调整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黑森联[2008]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对我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发布日期:2009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调整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黑森联[2008]2号)


各林管局、林业局,省林科院,鹤北国有林管理分局,各市、行署,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维护林地、林权所有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决定对森工林区现行占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进行调整。除森林植被恢复费严格按照《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综[2003]17号)执行外,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一)凡在全省森工系统所辖林区,对依法批准占用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及其它改变林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因占用林地被砍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权利人所有。

(三)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参照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二、征收标准

经依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按本通知所附《林地补偿费标准》缴纳;

(二)林木补偿费:按本通知所附《林木补偿费标准》缴纳;

(三)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500元缴纳。

三、费用的收取、使用

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省森工总局统一收取,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收入用于森林资源管护、森林培育等项支出,使用时森工总局、林管局、被占森林经营单位按1:2:7比例进行分配。安置补助费全额返还被占森林经营单位,专款专用。

四、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几个相关问题

(一)占用或临时占用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需要砍伐个人营造的林木(经省级森工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林木补偿费由林木所有权人收取。提前交纳承包经营有偿使用林地费的,由森工经营单位将未到承包经营期部分的有偿使用林地费退还给原承包经营者,并按国家现行标准向其返还应得的利息。

(二)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需砍伐林木的,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要按有关规程进行合理造材,按森林经营单位(个人)的要求集中到指定地点,交给林木所有权人,其费用由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单位承担。

(三)占用林地、采伐林木的调查设计工作,由占有林地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其费用(外业调查、内业设计、图表资料)由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单位承担。

(四)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高度1.3米以下的树木,每平方米有多株的,按一株计算。

六、黑龙江省森工总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收取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森联字[1993]5号)以及此前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止。

本通知有关事宜由财政、物价、森工总局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解释。
附件:1、林地补偿费标准
2、林木补偿费标准

附件1:
林地补偿费标准

 地类

重点

生态林

用材林

薪炭林

防护林、

特种

用途林

经济林

疏林、

灌木林

苗圃地

未成林

造林地

无立木

林地

元/平方米

5

3

2

5

3

2

5

2

1



附件2:
林木补偿费标准

项 目

树 种

树木规格

(胸径、厘米)

林木补偿费

(元/株)

5以下(不含5)

20

5?10(不含10)

30

10?15(不含15)

40

15?20(不含20)

50

20?30(不含30)

60

30以上

70


天然林补偿比照人工林提高20%。苗圃地苗木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
经济林补偿标准是当地同类树种年直接经济价值和恢复树木整地、苗木、造林、管护等重置成本的3·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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