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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字号】 [63]公发[厅]245号等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1970-08-16

【效力属性】 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发出“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新疆的死缓罪犯大部分是内地调来的,如果由死缓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则因交通不便,往返费时,会影响及时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请示:经其他省判处的死缓罪犯,移送内蒙后,在劳改中抗拒改造,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再缓期一年,现已期满,需要减刑的,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经我们研究后,现联合批复如下: 一、为了边疆的处理工作及时起见,在新疆、内蒙、黑龙江、青海劳改的死缓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劳改队提出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可送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除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关押的死缓罪犯的减刑,仍应按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送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二、今后,内地死缓罪犯应在本省(市、自治区)监狱服刑,不要调往边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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