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终裁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现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49990、3824909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月4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调查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9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49990、38249099。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
被调查产品名称: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包括3种产品,即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分别可简称为imp、gmp和i加g (英文分别为disodium 5'-inosinate、disodium 5'-guanylate和disodium 5'-ribonucleotide)。被调查产品范围不包括同属于核苷酸类的腺苷酸(5’-amp)、胞苷酸(5’-cmp)、尿苷酸(5’-ump)及三磷酸腺苷(atp)等核酸类产品。
产品种类:食品添加剂
产品描述:(一)关于5'-肌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7.5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分子量为527.25(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392.17),结构式为 (略)
(二)关于5'-鸟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2n5na2o8p·7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2n5na2 o8p),分子量为533.26(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407.19),结构式为(略)
(三)关于呈味核苷酸二钠(即i加g)。其中含有不低于97%、不高于102%的c10h11n4na2o8p和c10h12n5na2o8p当量。imp和gmp在i加g中所占的比例在48%和52%之间。
物理化学特征:imp、gmp和i加g均为无色或白色的结晶或白色粉末;ph值均在7.0-8.5之间;均易溶于水,微溶于乙醇,几乎不溶于乙醚。
主要用途:食品增鲜剂,用于味精、鸡精、酱油等调味品中以提高鲜度。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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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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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 |
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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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pt. kirin miwon foods) |
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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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all others) |
2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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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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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ajinomoto co.,(thailand)ltd) |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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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
29.7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现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49990、3824909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月4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9年2月1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印度尼西亚和泰国驻中国大使馆。
2009年3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尼西亚和泰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印度尼西亚麒麟味元食品公司(pt. kirin miwon foods)和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ajinomoto co., (thailand) ltd.)3家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印度尼西亚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印度尼西亚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收到了印度尼西亚外贸部及泰国外贸部就本案提出的评论意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两国政府所提评论意见给予了充分考虑。此外,调查机关还收到了下游企业提出的评论意见,反映了国内供需缺口和市场价格快速上涨的问题。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9年3月24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9年4月13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6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印度尼西亚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国内进口商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东索贸易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4月27日,调查机关成立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发布《关于成立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13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5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份,国内进口商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东索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印度尼西亚麒麟味元食品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经审查,国内进口商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东索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调查问卷要求提供完整的答卷信息,且未说明不能提供完整答卷信息的理由。调查机关对其答卷中的有效部分给予了考虑。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意见陈述。2009年4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反倾销陈述会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22日发出《关于听取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的通知》。2009年4月29日,调查机关召开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陈述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陈述会材料》。
2009年10月16日,应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意见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6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应诉方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问卷的评论》、《申请人对应诉方麒麟味元食品公司问卷的评论》、《申请人对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的评论》和《申请人对上海东索贸易有限公司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的评论》。
2009年7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请求》。
2009年7月9日,调查机关收到麒麟味元食品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请求》。
2009年8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调查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09年9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的评论》和《对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关于终止核苷酸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的评论》。
2009年9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被调查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无损害抗辩意见书的评论》。
2009年9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麒麟味元食品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调查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6月3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的通知》。2009年7月13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和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的修正》。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0年1月4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10年1月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延期公告
2010年3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调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本案申请企业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印度尼西亚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对初裁及倾销幅度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版本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1月赴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印度尼西亚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等应诉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上述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露。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涉案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国内产业申请人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和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初步裁定评论意见》。在初步裁定公告限定的时间内,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本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10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0年1月25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听取了该企业对本案初步裁定的意见陈述并对本案终裁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2010年2月1日,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初裁后的汇报》。
(3)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1月28日,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太太乐对于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初裁的评论》。
2010年2月1日,申请人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申请人关于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初步裁定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0年2月8日,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终止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再次请求》。
2010年2月20日,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
(4)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2010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核苷酸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2010年1月28日,调查机关召开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本案申请人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等13家下游企业和经销商参加了此次会议。
(5)公开信息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的规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收到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的规定,2010年2月1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和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
被调查产品名称: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包括3种产品,即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分别可简称为imp、gmp和i加g (英文分别为disodium 5'-inosinate、disodium 5'-guanylate和disodium 5'-ribonucleotide)。被调查产品范围不包括同属于核苷酸类的腺苷酸(5’-amp)、胞苷酸(5’-cmp)、尿苷酸(5’-ump)及三磷酸腺苷(atp)等核酸类产品。
产品种类:食品添加剂
产品描述:(一)关于5'-肌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7.5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1n4na2o8p),分子量为527.25(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392.17),结构式为(略)
(二)关于5'-鸟苷酸二钠。其分子式为c10h12n5na2o8p·7h2o(不含水分子的化学分子式为:c10h12n5na2 o8p),分子量为533.26(不含水分子的分子量为407.19),结构式为(略)
(三)关于呈味核苷酸二钠(即i加g)。其中含有不低于97%、不高于102%的c10h11n4na2o8p和c10h12n5na2o8p当量。imp和gmp在i加g中所占的比例在48%和52%之间。
物理化学特征:imp、gmp和i加g均为无色或白色的结晶或白色粉末;ph值均在7.0-8.5之间;均易溶于水,微溶于乙醇,几乎不溶于乙醚。
主要用途:食品增鲜剂,用于味精、鸡精、酱油等调味品中以提高鲜度。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49990、38249099。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两者外观相同,均为无色或白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有特殊鲜味,易溶于水,微溶于乙醇,几乎不溶于乙醚。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无明显区别,呈味特性等主要技术指标相同或类似。包装基本相同,均为箱装或桶装。运输条件基本相同。
上海东索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公开版)中提出,国内同类产品质量没有被调查产品质量高,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实地核查过程中,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由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调查机关抽查了该企业部分批次产品的企业内部成品检验报告书。经核实,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食品添加剂呈味核苷酸二钠和5’-鸟苷酸二钠(qb/t 2845-2007和qb/2846-2007),同时符合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下属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发布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纲要,质量与被调查产品无明显差异。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抽调了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海东索贸易有限公司在其调查表中对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质量表示比较满意。
调查机关认为,上海东索贸易有限公司仅提出主张,但并未提供国内同类产品质量不如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客观的、充分的、可供核实的证据,也未就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质量差异的具体方面进行说明,调查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生产工艺流程
由于广东肇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麒麟味元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均提出对生产工艺的保密申请,调查机关接受了其保密申请,本裁决中将不就生产工艺流程做具体表述。现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原理相同,均是以葡萄糖为原料,用微生物发酵进行生产。虽然在某些工艺流程阶段存在一定差别,但生产原理相同,最终产品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等方面无明显差异,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3.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等
现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均主要用于食品增鲜剂,用于味精、鸡精、酱油等调味品中以提高鲜度。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主要通过直销、分销或代理等形式。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均主要分布在华南、华东、华中和西南地区。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价格总体的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虽然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在某些工艺流程阶段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无明显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国内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对此问题再次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维持初步裁定结论。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印度尼西亚公司
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
(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和化学性能上一致并提供了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相似性的主张以及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分销商进行,且各型号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出口中国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为关联采购。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数据。
根据实地核查中核实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部分型号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了20%,调查机关对这些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了审查,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其中低于成本且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据排除该公司非正常贸易过程交易后的国内销售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四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客户;三是通过位于上海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四是销售给中国关联公司,简单加工后转售给非关联客户。
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上海关联贸易商后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销售给关联贸易商的出口价格因关联关系的影响而不能反映正常交易价格,在初裁中决定以上海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对于销售给中国关联公司加工转售的交易,该公司答卷中称,中国关联公司仅对被调查产品进行简单混合加工后转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出售给关联公司的出口价格因关联关系的影响而不能反映正常交易价格,决定暂以中国关联公司加工转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对上述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正常价值的上述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上述项目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费、港口装卸、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上述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上述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关联贸易商后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扣减了进口环节的关税等直接费用、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所发生的利润及其他费用等。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未就上述调整方法做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调整方法。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关联公司加工后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在中国关联公司转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了加工费用及加工中添加的原材料的成本,同时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对进口环节的关税等直接费用、中国关联公司转售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及利润等进行了扣减。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未就上述调整方法做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调整方法。关于加工中所添加的原材料的成本,初裁中由于该公司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相关生产成本明细,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事实确定了该项原材料的成本。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有关原材料的生产成本,决定按照中国关联公司会计记录中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进行扣减。此外,关于中国关联公司的财务费用,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中“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等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并据此重新计算了相关费用和利润情况。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 kirin miwon foods)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系完全相同的产品,不存在差异,且产品均未划分型号。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关于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所使用的生产成本,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成本受投产影响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整投产影响后的成本数据。关于合理费用,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从财务费用中扣除“其他损失”、“其他收入”等与被调查产品没有相关性的费用,同时将未分摊入被调查产品的广告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入被调查产品,并据此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费用和利润情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对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销售费用部分仅采用了间接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不再进行直接销售费用项目的调整。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方法。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佣金以及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上述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上述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印度尼西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公司在泰国国内只生产i+g,和出口中国的i+g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不存在其它型号的划分。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后认为,答卷符合企业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的销售量。经实地核查销售资料,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后,调查机关继续调查了该公司成本费用情况。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报送的成本项目和数据处理符合当地公认会计原则,并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相关。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生产成本项目和数据。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送的销售费用,并根据公司的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调整管理费用。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认定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在初裁中,由于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股利收入,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其他收入项目,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企业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项目均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因此,在终裁中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根据净成本对其国内销售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高于调查期成本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直接或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对中国非关联用户的出口,决定采用其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
对于在初裁中未接受的担保费用和广告费用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两项费用与销售定价直接相关,因此,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对于在初裁中未接受的佣金调整,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认为,该佣金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公司虚拟贸易水平不同而进行的人为调整,因此,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对于在初裁中未接受的增值税调整,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认为,增值税为价外税,两国增值税税率的不同不会对公平比较产生影响,因此,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信用费用、佣金、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调整。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位于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决定对中国的出口定价并承担港口物流工作,为体现与内销在同一贸易水平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增加调整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和利润。
对于在初裁中未接受的广告费用调整和信用费用负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费用与销售定价直接相关,因此,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其他泰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
印度尼西亚公司 |
||
|
1 |
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 (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 |
6.3% |
|
2 |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 kirin miwon foods) |
6.9% |
|
3 |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all others) |
29.7% |
|
泰国公司 |
||
|
1 |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 ltd.) |
4.8% |
|
2 |
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
29.7% |
|
印度尼西亚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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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 (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 |
6.3% |
|
2 |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 kirin miwon foods) |
6.9% |
|
3 |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all others) |
29.7% |
|
泰国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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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 ltd.) |
4.8% |
|
2 |
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
2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