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另外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凭借一定的场所、设施、工具、专业知识、技能、经营、信息、知识和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某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服务价格包括中介服务收费、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其它经营(有偿)服务价格等。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八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在一定区域内未能形成充分竞争具有垄断性的服务价格;
(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服务对象必须依法接受具有强制性的服务价格;
(四)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或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相关联的服务价格;
上述(一)至(四)以外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自治区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经国家发改委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提出申请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无业务主管部门的由经营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时限及时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理由;
(二)成本测算材料,并附财务会计报告;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服务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单位性质、服务内容、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服务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下列行为不得收费:
(一)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或从业资格的;
(四)没有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六)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本补偿原则。依据国家统一定额及具体规定或当地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水平(指可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较的成本、费用项目)核定。
(二)依法纳税原则。按国家税法规定核加税金。
(三)合理回报原则。按成本(含销售、财务、管理三项费用)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核定。
(四)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
(五)同毗邻省、市同类服务价格基本衔接。
(六)审定事业单位的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应以成本补偿为原则,并扣除财政拨款和社会赞助。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服务价格,应在4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列入听证目录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服务价格,根据听证的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依法实施成本监审的服务价格,应按照成本监审的程序和时限进行。
第十五条 审定新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两年。试行期满后经营者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定服务价格。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其经营成本,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和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等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或缴费处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计价单位、投诉电话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业组织在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协调本行业由经营者定价的服务价格,调解本行业组织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价格为由,制定行业垄断价格或操纵价格强制会员经营者执行,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应严格按《管理目录》执行,不得超越《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擅自增设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采取各种形式对服务价格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