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共享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南昌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洪府厅发[2008]8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协作配合,保障登记信息的顺畅传递和有效共享,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以下工作信息:
(一)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二)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三)注销登记信息: 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四)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五)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第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工作信息:
(一)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三)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登记信息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传递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传递制度。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向所辖区域内的同级税务部门传递;税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向所辖区域内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传递。
第七条 信息应当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传递,暂不能传递的,应当采用数据电文传递,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信息传递表格见附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第九条 对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次月15日内向税务部门传递;不能按月传递的,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部门传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检验照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传递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传递给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采集数据,可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也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为提高数据准确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建立信息传递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做好信息传递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互相传递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并对收到的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未按照规定传递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由市地税部门认定并进行年审。
第四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按相关税收法规征收。
第五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纳税地点在其机构所在地;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纳税地点在其车籍所在地。
第六条 征收货物运输业税收,除自开票纳税人外,都委托给交通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应签订协议。城区的由市地税部门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各县由县地税部门与县交通部门签订。
第七条 委托交通部门代征,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
税款核定金额由地税部门确定并分别送达纳税人和代征机构。
第八条 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代征机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报主管地税部门开具并送达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每吨每月开具发票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别车辆因运输品种、运输单价等因素开具发票金额需要超过1万元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地税部门核准后,可据实开具。
第九条 代征机构定期按规定向地税部门领取税收代征票据,每日进行一次代征税款汇总并缴入国库。
第十条 代征机构应将代征的营运车辆登记造册,按车建立代征税款台帐。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征机构应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和代征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工作,及时沟通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代征机构的经费和手续费。
第十四条 对2008年度以前应纳未纳税款的纳税人,代征机构应督促其向主管地税部门补缴税款;从2008年起,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代征机构代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机动车辆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车船税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纳和代收代缴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机动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机动车辆车船税税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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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元)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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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客汽车 |
大型(核定载客≥20人) |
每辆 |
480 |
包括电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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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型(9人<核定载客<20人) |
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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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客汽车 |
小型(核定载客≤9人) |
每辆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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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车长≤3.5m,发动机汽缸总排量≤1l) |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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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货汽车及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
按自重每吨 |
80 |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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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
按自重每吨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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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 |
每辆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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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以下机动车辆免征车船税:
(一)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二)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机动车辆。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机动车辆。
(四)经批准免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机动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登记证或者行驶证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机动车辆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机动车辆购置发票的,由地税部门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六条 已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其核定载客人数、自重等计税标准以核发的机动车辆登记证或者行驶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未按照规定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机动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不能提供机动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地税部门根据机动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可以自行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也可以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同时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
销售“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保险公司应将车辆缴纳车船税的完税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具体规定按照《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执行。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机动车辆,其车船税由地税部门直接征收。
第八条 机动车辆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一次缴纳全年税款。
对购置的新机动车辆,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九条 机动车辆符合免税条件的,由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已完税的机动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开具完税凭证的地税部门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手续的被盗抢机动车辆,失而复得后,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车船发还证明30日内,到地税部门设置的征收窗口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检验收存“交强险”凭证时要查验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情况,对未缴纳车船税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检验手续。
对因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丢失的,纳税人应向其所在地地税部门提出申请,由地税部门出具车船税缴纳(免税)证明后,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昌市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分别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部门负责征管;市局直属分局管辖的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产生的税收仍由市局直属分局负责征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部门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部门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资料,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项目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建账建制,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应纳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所需税务发票由各主管地税部门按以下规定代开:
(一)建筑业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业发票》。
(二)房地产业纳税人向购房方收取预收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收据》,房屋交使用或价款结清后,由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
(三)建设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时,必须接受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业发票》。
第八条 市发改委、建委、招管办、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工作,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征管。
(一)市发改委应当每季向市地税局传递建筑业、房地产业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和开工投资计划等情况。
(二)市建委应当每月向市地税局传递建筑(含装饰)施工许可证办证情况。
(三)市招管办应当每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
(四)市房管局应将包括非住宅在内的所有“二手房交易”纳入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系统中,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查验地税部门出具的《房地产建造、交易已(免)税证明》或《销售不动产发票(代开)》,每季向市地税局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五)市国土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应当查验《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或税票,每季向市地税局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据涉外企业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教育机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提供应税劳务,包括教育劳务和非教育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教育劳务是指: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考、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等。
本办法所称非教育劳务是指除教育劳务以外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提供的其他属于税收征税范围的劳务。
第四条 教育机构(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按规定使用财政收费票据的由市财政提供信息)。
第五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税收减免。
下列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二)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三)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未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的收入。
(四)各类学校取得的租赁、财产转让等非教育劳务收入。
(五)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其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取得的收入。
(六)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财政、物价、教育、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的税收征管工作。
教育、物价、财政、劳动、地税部门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教育机构的相关涉税问题进行协调。
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各级教育、培训机构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统一税务发票、依法申报纳税、依法办理减免税等。
财政、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教育培训机构的名单(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招生计划、收费标准等信息资料。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在南昌地区范围内,省、市教育机构系统同步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医疗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劳务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税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经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其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及其他服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非医疗服务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提供非卫生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医疗机构服务专用发票。
第五条 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税收征免: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服务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医疗机构从事租赁、财产转让、培训等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应税收入的,应依照规定申报纳税。
第六条 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地税、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医疗机构的相关涉税问题进行协调。
卫生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由地税部门监制的统一税务发票、依法申报纳税、依法办理减免税等。
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医疗机构(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名单、收费标准等信息资料。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九条 在南昌地区范围内,省、市医疗机构系统同步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