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我市粮食政府信息,推动和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3号天津市政府令)、《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38号)等有关法规及规章,参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通知》(国粮发〔2008〕90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粮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粮食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下同),负责粮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动、指导、协调、监督及其他日常工作,并接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我局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及时、准确的政府信息。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其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发布信息的准确一致。
我局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经批准后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五条 我局所公布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予以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行政设置、职能、办理程序等情况的;
(四)反映本机关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通过我局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属于我局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由办公室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天津政务网”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属于我局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符合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产生该政府信息的主管处室,先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及相关程序审核后,按照局公文处理程序办理,由办公室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天津政务网”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我局设立公开查阅室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或其他办公设备公开政府信息,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
局办公室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等提供我局主动公开的粮食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包括数据电子文档形式,附后),表样可从“天津政务网”下载或向办公室领取。
第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办公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办公室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本局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 我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我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我局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参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我局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局保密办按照相关保密制度及程序进行审核。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受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和天津市监察局的监督和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天津市监察局或天津市政府办公厅举报。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获取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