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铜川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对煤矿安全的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执法与监督检查,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代表煤矿企业所在地市、区县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行使安全监督检查权。煤矿安全监督员由市、区县煤炭主管部门领导,按照每矿不少于2名配备。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由区县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炭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积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必须具备煤炭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井下现场工作五年以上且经过半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学习或培训。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必须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工作。
第七条 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每月末向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提交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建议。
第八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任职资格和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持证上岗和职工安全培训情况。
第九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制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上缴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职工强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指导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煤矿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事故分析,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及时向派出煤炭主管部门报告煤矿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炭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以隐患通知书的形式下达煤矿,一式三份,由矿长签收,煤矿、煤炭主管部门、本人各持一份,并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拒不处理安全隐患的煤矿,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矿长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为专职,区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督员的聘任、考核和日常管理。煤矿企业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督查之便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督员的监督约束制度,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检举。
煤矿安全监督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煤矿专职督查员培训、奖惩、辞退和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派出煤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督查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督查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煤炭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六)对被督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具体时间由煤炭主管部门适时而定。
第二十八条 聘任期内的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区县按有关规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续聘的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