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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西安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发[2008]2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依法维护其基本生存权益,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陕政发〔2007〕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是农村贫困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根据目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状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850元/年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县、蓝田县、户县、周至县750元/年人。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区县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办)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街办)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街办)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街办)审核;乡镇(街办)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自接到核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乡镇(街办)及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工作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群众)评议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乡镇(街办)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四)乡镇(街办)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即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并发放,也可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确定并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领取,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区县可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中、省、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资金主要来源:(一)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二)中央财政补助;(三)省级财政补助;(四)市级财政补助;(五)社会捐助款。市财政对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补助比例是,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70%;灞桥区、阎良区、高陵县50%;雁塔区、未央30%。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由本级财政全额负担。享受市财政补助的区县必须按照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各区县财政局根据农村最低保障人数、补助标准及负担比例,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资金。

第十五条 市、区县每年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公示)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区县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0日西安市民政局西安市财政局制定的《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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