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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电网发电权有偿替代交易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

【发文字号】 黑工信电力发[2010]40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优化配置电力资源,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文件精神,为促进和规范黑龙江电网发电权有偿替代交易行为,结合黑龙江电网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发电权有偿替代交易是指由省工信委制定下发的年度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计划所形成的发电权,可以部分或全部在黑龙江省电力交易平台上进行的发电成本转移补偿交易(以下称发电权交易)。 第三条 发电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优质可靠连续供电、供热的要求。 (二)应遵循节能环保、平等自愿、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黑龙江电网火力发电机组的发电权交易。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发电权交易管理职责 (一)省工信委负责发电权交易的管理与监督。 (二)省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发电权交易的组织实施、运营管理、电量结算、信息发布。 (三)省电力调度中心负责发电权交易的安全校核、发电调度。 (四)各发电企业对本厂内部的供电方式、供热方式的安全运行负责。 (五)省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将每月发电权有偿转让交易结果报省工信委备案。
第三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电企业为出让方,可以出让其发电权: (一)列入国家关停计划的小火电机组; (二)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不能完成年度或月度发电计划的火电机组; (三)煤耗较高或发电成本较高的火电机组; (四)自发自用成本较高的企业自备电厂的火电机组; (五)其它自愿出让发电权的火电机组。 第七条 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发电企业为受让方,可以受让发电权: (一)单机容量在2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机组; (二)除由于电网约束条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的发电企业上月实际发电量不超过且不低于上月交易计划3%的火电机组。 第八条 容量小、煤耗高的发电机组不得替代容量大、煤耗低的发电机组发电,非脱硫脱硝机组不得替代脱硫脱硝机组发电。
第四章 交易组织
第九条 省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电力市场交易平台的运营维护。各市场主体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申报交易数据,交易平台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条 省电力交易中心在交易开始前,向所有市场主体发布交易前信息。交易完成后,向所有市场主体发布数据申报和交易结果信息。
第五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发电权交易方式包括:集中撮合交易、双边交易、挂牌交易,发电企业自行选择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集中撮合交易方式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易双方在电力交易平台上申请交易电量、交易(出让或受让)报价。交易双方可以多段报价,但最多不得超过三段,每段独立参加交易。 (二)电力交易平台按报价差值从大到小排序,正价差最大的优先成交,直至报价差值为零时结束交易。 (三)交易成功后成交价格为出让方报价与受让方报价的平均值。 (四)报价差值相同时,受让方成交次序为同一发电集团、脱硫脱硝机组、大容量级别机组,情况相同时按申报电量比例分配。出让方成交次序为关停机组、小容量级别机组、非脱硫脱硝机组,情况相同时按申报电量比例分配。 第十三条 双边交易方式 交易双方可以进行自主选择、双边协商,并将协商成交结果在电力交易平台上提交省电力交易中心。 第十四条 挂牌交易方式 (一)省电力交易中心将出让方满足交易条件的交易电量及申报出让该电量价格在电力交易平台上挂牌发布。 (二)成交价格为挂牌的出让价格。 (三)有意愿参加出让方挂牌交易的受让方在电力交易平台上申报受让电量。 (四)受让方成交次序为同一发电集团、脱硫脱硝机组、大容量级别机组,情况相同时按申报电量比例分配。 第十五条 发电权交易申报电量单位为万千瓦时,精确到整数位,申报价格单位为元/千瓦时,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 (一)交易双方申报电量不得小于100万千瓦时,受让方最高申报电量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发电量指标,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二)出让方申报出让价格不得高于其上网电价;企业自备电厂出让发电权,其申报出让价格不得高于省内非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六章 交易执行
第十六条 发电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与省电力公司应就成交电量、交易时段、成交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共同签订发电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省电力交易中心负责管理并报省工信委备案。 第十七条 省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将发电权交易结果递交省电力调度中心,报省工信委备案后执行。 第十八条 省电力调度中心要合理安排调度,在不影响电网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的情况下,保证发电权交易结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发电权交易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交易电量,在省电力调度中心的调度下,组织内部资源完成相应的发电量。 第二十条 受让方因电网运行方式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完成发电权交易电量,应向出让方说明理由并征得出让方、省电力公司同意后,中止发电权交易合同的执行。但应在后期予以滚动平衡。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首先完成发电权交易电量,若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发电计划,后期不予滚动平衡。 第二十二条 出让发电权交易没有成交的电量部分,由省工信委按照省内非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在30万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中平均分配。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出让发电权后私自开机的,其上网电量省电力公司不予结算,受让方不支付出让方补偿电费,引起受让方损失由出让方赔偿。 第二十四条 若发生调减发电空间时,则发电权交易空间按同等比例减小。 第二十五条 发电权交易不影响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的制定。
第七章 交易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发电权交易采取月清月结方式进行电量结算,该交易电量优先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省电力公司按照出让方的上网电价与受让方结算上网电费;企业自备电厂出让发电权的交易,省电力公司按照省内非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与受让方结算上网电费。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收到省电力公司结算的发电权交易上网电费后,按出让方上网电价与成交价格的差值、交易电量向出让方支付补偿电费。 第二十九 如遇政策性电价调整,相关机组上网电价按国家电价政策进行调整,并对电价调整前后的上网电费进行分段清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发电权交易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工信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电权交易执行过程中严禁企业间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哄抬(压低)交易价格,严禁发电企业利用其在电网中的优势位置,通过市场力对其他成员的交易形成制约,进而垄断交易价格。对违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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