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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注1)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2008修改)


【颁发部门】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注1)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深国资委[2008]4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国资委〔2008〕49号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委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委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注1)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
(1999年10月10日 深国资委〔1999〕18号)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第19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等有关规定,现制定规范我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注2)。

一、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授权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包括:

(一)区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与企业国有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二、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分级管理”原则,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区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注3)管理部门管理。

三、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报区国有资产监督(注4)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区属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注5)。

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按《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注6)。

本意见下发前,各区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注7)管理部门按“全民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有效。

四、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并按国有资产监督(注8)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必备的申报材料。

五、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六、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必须以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净资产值为基础,考虑转让企业的资产状况、发展预期和市场条件等因素确定,但一般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净资产值。

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深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原则上只限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消费性开支。

九、本意见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注9)。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注1 此处原文为: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注2 此段原文为: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规范我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

注3、注4、注7、注8 此处原文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注5 新增一款内容为:区属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注6  此款原文为: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除经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外,还须按规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注9 此条原文为:九、本意见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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