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黑工商发〔2010〕2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助推我省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应遵循辖区管理原则。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旅游市场主体准入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旅游市场主体包括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旅游景区(点),为旅游者提供交通、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的内外资企业、商品交易市场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旅游服务的经纪人、中介机构。
第二章 旅游市场主体准入规范
第四条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业经营服务须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如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申请停业、解散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但须到设立分社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设立的旅游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七条 设立旅游商店、宾馆、餐饮等服务场所,从事旅游服务的经纪人、中介机构以及其他与旅游相关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在取得相关审批后,向工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水路、陆路和航空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交通运输许可证,向当地工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漂流、攀登、探险、滑雪等旅游项目的经营者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旅游业务及相关服务的企业不得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藏财产,以逃避债务。
第三章 旅游经营行为管理规范
第十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游企业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名誉;
(四) 委托非旅行社,非旅游景区(点)单位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不得有“零团费”、“负团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及从事旅游服务的相关人员,禁止利用“黑社”“黑导”“黑车”“黑店”非法从事旅游服务。
第十三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 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纠缠消费者并向其兜售商品,或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九)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经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商品。
第十五条 旅游服务区经营专营、专卖商品应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授权书、授权合同。
第十六条 旅游服务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设立食品商店、餐饮服务等场所,应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出售商品应当标明产地,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建立商品购销台账。
第十八条 禁止在景区(点)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销售封建迷信、色情淫秽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立的商品经销网点,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摊点。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四章 旅游商品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地产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应当是原产地产品,禁止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二条 销售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不得假冒商标,或不经有关部门检验认定标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经销无厂名、无厂址 、无合格证或卫生许可证编码,无保质期、生产日期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毒、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五章 旅游合同管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与旅游消费者在签约时应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境外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制定合同文本的,须报工商部门备案,自制的旅游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旅游合同和旅游合同之外的补充合同、行程单、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霸王条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游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旅游广告管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揽发布旅游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立旅游广告合同制度,发布真实、合法、可信的旅游广告。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利用广告对旅游者作虚假宣传或虚假承诺以欺诈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中介机构、经纪人不得利用广告在办理签证、护照中作虚假宣传和欺骗旅游者。
第七章 工商监管工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支持和服务旅游业健康发展,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重视和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对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情况。公告内容包括旅行社、旅游景区(点)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各类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在旅游景区(点)显著位置设立12315警示牌,工作监督台。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职能科(处)、股、所要各司其职,协同工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做好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局的市场科(处)、股是旅游市场监管的组织协调和牵头部门;各相关科(处)、股分头指导主抓;各工商管理所分片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局市场科(处)、股负责旅游市场监管具体工作的部署落实,指导检查,沟通协调,情况综合,总结报表。
第四十条 工商管理所负责辖区内的各类旅游市场主体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并根据旅游季节确定对旅游市场的巡查检查频次,在旅游旺季相应增加巡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工商管理所要将旅游市场经营主体纳入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每次巡查情况应及时录入微机,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誉评价、消费者投诉、案件查办等信息录入生成对旅游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要建立旅游市场经营者“经济户口”,制作旅游市场经营者信息登记卡。
第四十二条 工商管理应按照“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的市场区域巡查要求,旅游市场巡查主要采取分片巡查和专项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分片巡查是根据本管辖区划分的巡查片,各巡查组坚持日常巡查,巡查面达到100%,巡查人员按照“四定”(定人员、定地段、定标准、定责任)“三包”(包属地、包巡查、包查处)原则对旅游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巡查。
(二) 专项巡查是按照上级部署或实际需要对辖区内旅游市场各类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阶段性、特殊性的巡查。
(三)对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预先警示,通过市场预警,对旅游市场经营主体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给予警示或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旅游市场巡查程序。
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巡查时,应由二人以上实施,并携带以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二)旅游市场巡查登记簿、旅游市场经营者“经济户口”或信息卡;
(三)违章违法预警警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四条 旅游市场巡查纪律。
(一)市场巡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规范着装,持有效执法证件,言谈举止文明礼貌。
(三)不得私自办理案件,不得随意扣缴营业执照,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被检查单位的礼品和宴请,不得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办案。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