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举报工作规定
【颁发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浙价举[2010]32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或其它机关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五)属于信访事项范围的价格举报,作出复核意见已经办理终结的;
(六)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四)对于涉及行政机关、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行业(如民用水、电、气等服务行业及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等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举报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材料(委托他人举报的,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函)。
第五条 价格举报工作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主要由其价格举报中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办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举报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到价格举报中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待场所举报。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由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交手续。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办理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举报办结: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协商达成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举报人有联系方式的,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由办理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人对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在作出复查意见后10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及原办理单位。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在作出复核意见后10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及原办理单位。
举报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浙江省物价局的,其复查、复核机关是浙江省人民政府。
举报人对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举报中心的通讯地址、电子邮箱、12358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址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举报人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秩序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他党纪政纪的举报事项,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处理,不在本规定管辖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意见等的来信、来访、来电、电子邮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浙价检〔2007〕3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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