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别工作规定
(鄂公安规〔2009〕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身份证鉴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行真伪鉴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包括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一代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其鉴别标准分别如下:
(一)普通型“一代证”(15位编码)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居民身份证暗记标识的通知》(公治字〔88〕64号),对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进行技术鉴别;
(二)防伪型“一代证”(我省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制发的,编码为15位;1999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制发的,编码为18位)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暗记标识的通知》(公通字〔1995〕57号),对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进行技术鉴别;
(三)2004年开始换发的“二代证”(我省2005年10月份开始制发)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防伪措施〉的通知》(公治〔2004〕158号),对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进行技术鉴别;
(四)临时居民身份证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防伪措施〉的通知》(公治〔2005〕335号),对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进行技术鉴别。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范围掌握“二代证”防伪特征,通过视读和机读相结合进行居民身份证真伪的鉴别。
第三条 省内各级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含中央在鄂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可疑居民身份证真伪进行鉴别;省级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可直接委托省公安厅进行鉴别。
公安机关仅对证件制造进行真伪鉴别,不作个人信息认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别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单位、组织委托公安机关鉴别居民身份证真伪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鉴别真伪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鉴别委托书》;
(三)待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四)联系人工作证原件、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
鉴别单位收到委托材料后,应认真核查,对委托材料不全或有疑问的,可要求委托单位补充材料。对受理的,应予登记,并填写《居民身份证鉴别委托书回执》。
第六条 鉴别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别人对可疑身份证进行鉴别,并出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由鉴别人签字并加盖“xx公安厅(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专用章”,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单位,一份由鉴别单位存档。
将《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交付委托单位时,应同时返还经鉴别属真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别属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同时出具法律手续。
第七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可疑身份证真伪的,应送省公安厅作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真伪鉴别;省公安厅仍无法确认可疑身份证真伪的,应送公安部鉴别。
送省公安厅、公安部鉴别期间,不计入鉴别期限。
委托单位或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别或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鉴别。
第八条 鉴别完结后,应将委托材料、《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存档联)和其他相关文书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留存,保存五年。
第九条 鉴别人应当是实际从事居民身份证管理(技术)工作5年以上,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业务,掌握居民身份证相关知识,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的在职人民警察。《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有效期五年,实行申报审核制度。取得《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后离开本岗的,应上交注销其《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
第十条 鉴别单位要配备必要的居民身份证鉴别验证设备,包括一代证“鉴别仪和“二代证”专用阅读机具等。必要时,可借助刑侦技术部门的立体显微镜、文检仪等仪器作进一步鉴别,以提高鉴别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的内容由鉴别单位和鉴别人负责,故意作出虚假鉴别结论影响司法、民事活动的,鉴别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居民身份证鉴别工作;市、州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居民身份证鉴别工作。省、市公安机关应不定期组织鉴别人员培训和抽查考核,切实提高鉴别人员业务水平,强化鉴别工作责任意识和居民身份证防伪措施保密意识,严格依法依规开展鉴别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