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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颁发部门】 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8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经济特区法规进行清理,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汕头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二、对下列经济特区法规作出修改: 1.《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3)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公安部门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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