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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出租屋管理办《关于加强我市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东莞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东府办[2008]1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出租屋管理办《关于加强我市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东府办〔2008〕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出租屋管理办《关于加强我市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东租〔2008〕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我市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
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东租〔2008〕1号)

为指导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充分发挥实时监控、预警防范、科技取证作用,促进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是指在我市出租屋内采用技术设备进行视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和统一平台进行集中存储、分发的综合系统。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出资、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原则。

二、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对全市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作的监督、指导、规划、审核和验收,并制定有关技术规范。镇(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专职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屋视频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出租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遵循统一技术规范,建设责任范围内的视频监控系统,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屋,应当纳入视频监控系统统一管理:

(一)3层(含3层)以上或租住30人以上的出租屋;

(二)经排查发现有“五类人员”(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所、经济收支反常、“两劳”无业、涉案可疑人员)居住的出租屋;

(三)“二手房东”承包管理的出租屋;

(四)安全文明出租屋;

(五)已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出租屋;

(六)其他自愿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出租屋。

四、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系统所使用的产品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登记批准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通过安全生产产品认证。

五、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应当符合省公安厅《广东省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指引》、《广东省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规范》和《广东省社会治安视频监控中心平台建设规范》三个视频标准接口规范,保证能与我市现有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相衔接。

分级权限的设定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专职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另行制定。

六、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根据监控区域范围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实时监看和管理,对视频信息的录制、使用和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遇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按规定在出租屋出入口架设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管理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按规定程序查看、复制和使用信息,不得删改、破坏视频信息原始数据记录,不得随意传播、复制或者用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的查询、使用。

八、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以及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时,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图像信息,必要时可以临时接管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控制权。

需要调取、查看或者复制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图像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执法单位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不出示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的,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有权拒绝。

九、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培训工作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专职机构负责组织。

各监控终端监控及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查看、复制、使用信息的,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履行日常监控责任,致使出租屋内发生各类案件或事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的,依法追究责任;破坏监控终端监控设备,责令照价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禁止盗窃、损毁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出租屋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本指导意见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东莞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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