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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颁发部门】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渝工商发[2008]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工商发[2008]7号)


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
为了规范我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服务各类市场主体融资发展,市工商局制定了《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制定《办法》的有关事项说明
去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对此,国家工商总局正在起草相应的操作办法,但据了解,该办法尚有一定的技术难题需要研究解决,何时能够出台尚无明确的时间表。与此同时,我市广大市场主体对于尽快开展股权出质登记工作的要求十分强烈。为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服务各类市场主体融资发展,市局决定依照《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出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的操作办法,以尽快启动我市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二、开展出质登记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开展出质登记工作。
开展股权出质登记工作,是我局贯彻执行新法新规、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也是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局应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及时组织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二)加强登记审查,规范登记行为。
在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出台以前,股权出质登记暂由各局企业登记部门负责办理。各局务必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稳妥、规范地开展股权出质登记工作,严禁乱开口子、随意“突破”。
(三)完善业务流程,做好警示标注。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进入工商业务信息系统的“企业登记”模块,在“警示设置”下的“股权出质”栏目予以标注(类似股权冻结的标注方式)。防止已出质登记的股权再办理转让、减资等工商变更登记。
(四)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馈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先例可循,《办法》中的部分条款也具有一定探索性,待总局规章出台后,将及时加以规范和完善。各局在做好登记工作的同时,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对实际操作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局。
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法律文书,将由市局企业处统一制定并在oa系统“业务指导”中发布,请自行下载使用。

二00八年三月五日


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维护质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市场主体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合法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质权双方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质权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名称、出质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
质权合同约定出质期限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该出质期限进行记载。

第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本市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由其登记注册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是股权出质登记的申请人。
股权出质登记可以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各自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一起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双方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和质权合同;
(三)目标公司出具的出质人合法持有出质股权的证明文件;
(四)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五)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股权出质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应当与目标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及企业经济户口所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不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主合同和质权合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文件;
(三)因出质股权发生转让而导致出质人变更,或者因被担保主债权发生转让、继承等而导致质权人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文件以及新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四)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质权实现,或者因主债权消灭、质权人放弃质权等情形而导致质权消灭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实现或消灭的证明文件;
(三)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四)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申请文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登记机关根据情况收取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登记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三份,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业务信息系统的经济户口中予以标注。

第十四条 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出质股权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出质股权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因质权实现导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质股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股权出质登记薄》。
社会公众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股权出质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文书,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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