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渝办发[2008]4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全市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办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全市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切实加强民爆物品管理,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遏制民爆物品事故、案件的发生,确保全国“两会”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的平安和谐,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特制订全市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坚持依法严管、严防、严治的方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集中整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务求实效。
二、总体目标
着力解决当前民爆物品的突出问题,强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强力推进长效机制建设,促进全市民爆物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杜绝民爆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保证民爆领域安全稳定,为全国“两会”和北京奥运会的顺利召开构建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三、整治时间及步骤
2008年2月25日至9月25日。
(一)制订方案阶段(2008年2月25— 28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订本地区专项项整治工作方案,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订本部门专项整治县体方案,分别报同级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确定工作重点,针对主要问题和薄薄弱环节,制订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检查实施方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于2008年2月29日前报送市民爆器材管理办公室。
(二)集中整治阶段(2008年3月1日至9月15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以全国“两会”前后、北京奥运会前后为重点整治时间段,紧紧围绕整治工作目标,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整改重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作业基本条件的企业、严厉打击各种涉爆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非法从事民爆物品活动的人员,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打击。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8年9月16— 25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照专项整治工作目标,认真做好自查验收,并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于9月30日前报送市民爆器材管理办公室。市政府将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各区县(自治县)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整治任务及措施
(一)整治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严格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和《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主要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隐患排查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标准和安全培训教育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订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演练情况;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生产企业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能力和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以及对超员、超量、超产、超时“四超”行为的控制,销售企业按许可品种、数量和销售范围进行销售的情况;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生产企业工房主要设备是否完好,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可靠、有效,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民爆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进行操作,有无带病运行的情况;生产、销售企业民爆物品仓库防雷防静电设施是否按规范(民爆安全规范gb50057— 94\gb50089— 98、民爆安全管理规程wj9049— 2005)设置,每年国家防雷部门检测情况;电了监控系统按规范安装防雷与接地设施的落实情况;生产、销售企业民爆物品仓库按照《爆破器材工厂安全设计规范》规定,安全储存民爆物品的情况。
(二)整治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硝酸胺和农用硝酸胺行为
按照国防科工委《农用硝酸胺抗爆性能试验办法及判定》标准,对生产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的企业,要逐一强制进行抗爆性能检测,确保其符合标准规定的抗爆性能指标。对发现用硝酸胺以及硝酸胺含量超过50%的硝酸胺复混肥(包括硝铵锌、硝铵钙、硝铵磷等)私炒私兑炸药的,要依法全部收缴,及时组织销毁;硝酸铵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按时进行购销备案,对违反规定销售未达到抗爆性能指标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的企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强制作改性处理,待生产企业取得国家检测机构出具的抗爆性能检测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三)整治民爆物品运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从事民爆物品运输的单位应具备防火、防静电、防盗窃等性能的封闭式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并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危险品运输许可证》;从事民爆物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合法有效的《危险品操作人员许可证》上岗;凡达不到要求或将炸药和雷管混装同车运输、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混装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立即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除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判外,不再为其办理民爆物品运输手续。
(四)整治爆破作业单位
抓好爆破施工单位资质和作业人员资质的审查,规范民爆物品使用环节安全管理秩序。严格按照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审查审批爆破作业单位购买、使用民爆物品,加强对民爆物品使用环节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在各种敏感时期发生民爆物品丢失、被盗等事故、案件,确保民爆物品不流失不爆炸。一是进行爆破作业的从业单位和人员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二是严格爆破施工方案审批;三是抓好爆破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各施工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并配备专职施工现场安全督员,负责监督民爆器材保管、领用、登记、使用、清退等环节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单位转借转让、私自存放民爆器材。
(五)整治民爆物品储存仓库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储存仓库要按照《爆破器材工厂安全设计规范》(gb50089— 2007)、《爆破安全程》(gb6722— 2003)等有关规定、规范逐一进行检查。内容包括:内外部安全距离、防火、防雷、防盗等情况:涉爆单位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值班守卫制度落实和民爆物品发放、领用和清退、登记的情况;库房保管人员和押运人员持证上岗、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和穿戴情况:库房超理储存危险品和过期、变质、不同性质同库储存危险品以及已出库已经拆箱(盒)又回库存放民爆物品的情况。
(六)严格煤矿民爆物品的规范用药
严格对煤矿使用炸药品种的安全管理,禁止在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环境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民爆物品。一是要立即对煤矿原使用的民爆物品进行清理,清退或销毁不符合要求的民爆物品;二是要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民爆物品的购运手续。对煤矿井下(包括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地下工程)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对低瓦斯矿井岩石掘进工作面,煤层掘进工作面、半煤岩掘进工作面以及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分别使用不同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五、工作职责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各项措施,确保整治任务的完成,对本行政区域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阶段、有重点地组织开展整治工作。全市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民爆器材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商委,电话/传真:63850390/63851960)负责衔接和协调有关工作。市公安局,市商委,市安监局、市监察局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民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民爆物品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深刻汲取秀山“10·21”重大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教训,认真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渝办发[2007]14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渝办发[2007]243号)精神,开展拉网式排查、地毯式搜索、铁腕式整治,做到不漏一个企业,不漏一个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小留一个安全隐患。
(二)加大宣传,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意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采取系列报道、以案说法、公益广告和主题宣传周(月)等方式,广泛宣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使有关法律政策和安全防范知识家喻户晓。要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人民群众积极检举揭发非法生产、买卖、存储、运输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严格监管,落实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商贸、公安等部门要督促涉爆单位进一步健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落实涉爆单位法人代表安全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逐一落实储存仓库的人防、技防、物防措施,严密使用环节的领用、配送、清退、登记制度,并层层签订责任书,确保责任到人,把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大力推进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严格规范雷管编号管理制度和炸药打码工作,强化对爆炸物晶的流向监控,以确保对民爆物品流向管理监控到位。
(四)加强督查,严格追究涉爆安全监管责任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凡因监管措施不到位,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彻底整改,出现民爆物品流失、被盗,特别是发生爆炸事故、案件的,除依法追究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责任外,按照责任追究“四不放过”原则,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监管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