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市劳动争议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遂人社发〔2010〕1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三园区劳动保障与民政事务局、有关单位:
为实现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涉劳矛盾纠纷调解质量,及时排查、化解涉劳矛盾纠纷,正确调处重大、疑难劳动争议纠纷,按照遂矛调办发〔2010〕5号文件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市劳动争议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工作规则》明确了市劳动争议专业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范围、基本原则、办法等,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函告市劳动争议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5863192 联系人:陈文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市劳动争议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类劳动争议,化解和减少矛盾纠纷,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劳动争议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辖区内因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方面发生的下列重大、疑难劳动争议纠纷:
(一)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或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劳动争议纠纷;
(二)涉法涉诉涉访等劳动争议纠纷;
(三)涉及企业改制的劳动争议纠纷;
(四)市信访局交办的劳动争议纠纷;
(五)市“大调解”协调中心交办的劳动争议纠纷;
(六)经市级领导批转的劳动争议纠纷;
(七)对全市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纠纷;
(八)其他重大、疑难劳动争议纠纷。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要坚持以下原则调解劳动争议:
(一)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中立原则。调解应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既要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说服双方互让互谅。
(三)合法性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条 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在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控告、举报。
第二章 排 查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兼任辖区内劳动保障信息员,共同参与排查、化解辖区内劳动争议纠纷。第十条 劳动争议纠纷排查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排查制度。定期排查每月进行一次。
辖区内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排查出的劳动争议纠纷,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劳动争议纠纷首先由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进行化解;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无法化解的由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化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法化解的由调解委员会进行化解。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具备以下情形时,调解委员会启动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一)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批同意的;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提出的;
(三)视情况需要启动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事项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调解的日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两日内填写《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审批表》报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批。
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两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进入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八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事项的性质在当日拟定调解员名单并报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批。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收到调解人员名单后两日内作出决定。
调解员名单由1名调解主持人、2名调解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
涉及多个乡镇或部门配合办理的,由调解委员会牵头召集所涉及乡镇、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组成临时调解联席会共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名单等事项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在办公场所将调解员名单上墙公示。当事人对调解员名单有异议的,有权重新选择调解员,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属当事人一方或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参加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员的回避。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可结合实际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一)预约调解。由调解委员会安排调解时间及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预约调解的场所设在市劳动保障大楼二楼行政调解室。
(二)现场调解。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在争议发生现场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找准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依照法律、法规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由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效力有顾虑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活动。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应自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调处结案,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可以延长终结期限。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调解应当及时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放弃调解的;
(二)调解三次以上仍调解不成的;
(三)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或提起诉讼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的;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对调解的劳动争议纠纷建立档案。档案标准参照《遂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终止后,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在两日内将案卷交回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跟踪回访。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个月内,调解委员会应对该案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调解协议的落实情况,并敦促当事人按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入相关法律程序解决双方争议纠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