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0〕5号)
现将《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是指依法对营业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和优惠税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营业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免税项目;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优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除报批类减免税以外的所有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应按本办法规定直接向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有权地税机关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执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备案)制度。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均可提出减免税申请;没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可根据需要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批(备案)后,报批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时间执行;备案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时间执行。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六条 报批类减免税范围包括:(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报批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有权地税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八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文书格式一);
(二)减免税书面申请;
(三)《减免税申请表》(文书格式二);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申请下列报批类减免税时,有权地税机关应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接收人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1.服务型、加工型、商贸型企业
(1)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人员花名册;
(3)与下岗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凭据复印件。
2.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1)《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优惠政策
1.军队转业干部: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城镇退役士兵:退役的有关证明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3.随军家属: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4.从业人员花名册。
(三)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1.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出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2.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优惠政策
1.列入全国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试点范围的文件;
2.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优惠政策
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有权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权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后,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申请的减免税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提交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报批类减免税补正资料告知书》(文书格式四)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工作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四)提交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有权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五)有权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报批类减免税受理通知书》(文书格式五)和《报批类减免税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格式六),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依法不予审批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权地税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期满前填制《报批类减免税延期审批告知书》(文书格式七),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自有权地税机关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文书格式一);
(二)减免税备案申请;
(三)《减免税申请表》(文书格式二)或《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文书格式三);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时,有权地税机关应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接收人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
2.自治区科技厅所出具的《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原件);
3.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发票。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等材料。
(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内部服务
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证明。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收购、承接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批准文件。
(六)被撤销金融机构
该机构属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证明材料。
(七)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1.取得的租金收入是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2.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单位自有住房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八)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九)个人住房转让收入
1.房产证;
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
3.售房合同(协议);
4.购买住房的税务发票;
5.房改房、市场化运作房的财政收据;
6.契税完税凭证。
(十)农民工返乡
有关部门出具的农民工返乡证明。
(十一)刑释解教人员
有关部门出具的刑释解教证明。
(十二)免税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包括继承、遗产处分)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4.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6.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十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1.批准设立的相关文件;
2.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有权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备案类减免税备案告知书》(文书格式八)。依法不予备案的出具《备案类减免税不予备案告知书》(文书格式九)。
第十九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四章 减免税监督和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地税机关报告,经有权地税机关核实后,停止或继续其税收优惠。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减免税条件(资格)进行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经核实后,有权地税机关应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权地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已经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效益等进行分析,对政策执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为进一步完善减免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管理等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设立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营业税减免税台帐》(文书格式十),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营业税减免税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本地区《营业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文书格式十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本办法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地税系统负责具体征收管理的税务所或分局(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七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纳税人出具或要求纳税人填报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格式。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管理需要,对文书格式一至九的具体栏目(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营业税减免税项目》列举的减免税项目未尽事宜,以国家和自治区下发的有关文件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79号)同时废止。
文书格式一
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
报送资料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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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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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原件 | 复印件 | 份数 | 备注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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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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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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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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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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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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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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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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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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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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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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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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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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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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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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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以上资料由我(单位)提供,我(单位)确信这些资料均真实、准确,并对所提供的资料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人(单位盖章): 年月日 | ||||||
报送资料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 接收人: 接收税务机关(盖章):
年月日 | |||||
说明:1、本表一式二份,报送资料人(单位)和接收地税机关各执一份。
2、报送的资料为原件或复印件,在相应栏选择填√。
3、本表“申请项目”栏,每次只能填写一项申请项目。
文书格式二
减免税申请表
纳税人名称(盖章):
经营地址 |
| 法定代表人 |
| ||||||||||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财务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电话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电话 |
| ||||||||
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
| 发证日期 |
| ||||||||||
地税税务登记证号码 |
| 发证日期 |
| ||||||||||
经营范围 | 主营 |
| |||||||||||
兼营 |
| ||||||||||||
减免税类型:报批类或备案类 |
| ||||||||||||
减免依据 |
| ||||||||||||
减免期限 |
| 减免金额 |
| ||||||||||
申请资料:
| |||||||||||||
声明:本表各栏内所填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 |||||||||||||
填报人:填报日期:年月日
说明:如果纳税人同时申请报批类和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分别填报此表。
文书格式三
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
填表日期:年月日
纳税人(销售方) |
| 联系电话 |
| ||||
受让方 |
| 联系电话 |
| ||||
住房来源 |
| 住房地址 |
| ||||
购买时间 |
| 购买金额 |
| ||||
销售(交易)金额 |
| 平均交易价格 (m2) |
| ||||
建筑面积 |
| 用地面积 |
| 税务机关确认 的交易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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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营业额 | 营业税5% | 城建税7%或5%或1% | 教育费附加(3%) | 地方教育附加(1%) | 防洪保安费1% | 合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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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税免税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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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经办人(签章) |
| 复核人(签章) |
| |||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签章)年月日 | ||||||
税务机关审批意见 |
| ||||||
本表一式三份,有权审批(备案)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各一份。
文书格式四
报批类减免税补正资料告知书
编号: 年第 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申请收悉。经审核,你(单位)所报送的资料不齐全,请对以下资料进行补正,并于年 月 日前一次性报送我局。逾期不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将不予受理。
需要补正的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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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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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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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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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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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员:
税务机关(盖章):
查询电话: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各执一份。
文书格式五
编号: 年第 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年 月 日提出的申请收悉。经审核,你(单位)所报送的资料齐全,符合《 》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决定自年 月 日起予以受理。
经办人员:
税务机关(盖章):
查询电话: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各执一份。
文书格式六
编号: 年第 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申请收悉。经审核,不符合《 》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你(单位)对此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予受理的原因:
1、
2、
3、
经办人员:
税务机关(盖章):
查询电话: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各执一份。
文书格式七
编号: 年第 号
(申请人):
我局于 年 月 日受理你(单位)提出的 申请项目,由于 等原因,我局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根据《 》第条的规定,经批准,将审批期限延长至 年 月 日。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各执一份。
文书格式八
编号: 年第 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备案申请收悉。经审核,你(单位)符合规定的减免税条件,我局决定自年 月 日起予以登记备案,并自年 月 日起执行营业税优惠政策。
若你(单位)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地税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特此告知。
经办人员:
税务机关(盖章):
查询电话: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有权备案地税机关各执一份。
文书格式九
减免税不予备案告知书
编号: 年第 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备案申请收悉。经审核,你(单位)所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 规定的减免税条件,我局决定不予备案,请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你(单位)对此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予备案的原因:
1、
2、
3、
4、
5、
经办人员:
税务机关(盖章):
查询电话: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有权备案地税机关各执一份。
文书格式十
营业税减免税台帐
税务机关: 年度 金额单位:元
文书格式十一
营业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编报机关: 所属期:年 月至 月 金额单位:元,户
| 减免税户数 | 减免税额 | 备注 | ||||
营业税 | 城建税 | 教育费附加 | 小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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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批 类 |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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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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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福利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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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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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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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案 类 | 个人住房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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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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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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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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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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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 累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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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营业税减免税项目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一 | 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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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对于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但尚未办理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未享受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出租自有住房取得的收入,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享受不超过3年的税收优惠政策 | 1、《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出租居民住房税收政策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2 |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我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减免税定额标准定为在每人每年4000元基础上上浮20%,即按4800元执行 (上述政策的审批期限截止2010年底)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3、《自治区财政厅 国税局 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09〕5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5、《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6、《自治区财政厅 地税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06〕36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3 |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截止2010年底)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3、《自治区财政厅 国税局 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09〕5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5、《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二 |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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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2 |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3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4 |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5 |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6 |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7 |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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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民政福利企业、福利机构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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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作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2 |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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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四 |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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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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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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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 1、《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六 | 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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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简称世行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2 | 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及在其基础上改建、扩建和配套增建的项目,对其建设期内涉及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7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
七 | 保险机构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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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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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第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 备注: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各单项文件所附的《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3 |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八 | 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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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3 |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4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5 |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6 |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7 |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九 |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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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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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3 |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4 |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5 | 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6 | 对高校学生食堂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十 | 房产出售、租赁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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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3 | 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4 |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5 | 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6 | 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7 | 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8 |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 9 |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十一 | 财政性补贴收入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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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3 | 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4 |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5 | 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十二 | 利息收入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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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3 | 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4 |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5 |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6 |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7 | 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8 |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十三 | 证券投资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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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3 | 对qfⅱ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十四 | 转让无形资产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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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第二条。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第三条。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3 |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在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后,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免予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36号)
| 报批类减免税 |
4 | 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境内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十五 |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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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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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农业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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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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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农民受雇进行林木种植、养护取得的收入,属于农业机耕收入,免征营业税 |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林工程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9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十七 | 文化、科普、宗教活动门票收入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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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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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3 |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4 | 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5 | 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6 | 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 (包括县级市、区、旗) 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 7 | 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10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33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十八 | 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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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47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免征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十九 | 铁路、航空等运输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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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7〕99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0〕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 3 | 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9〕17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4 | 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 5 |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63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二十 | 保险、期货保障基金公司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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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3 |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4 |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5 |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 6 |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①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②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77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二十一 | 亚运会组织委员会、大运会执行局和大冬会组织委员会的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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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包括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组委会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3 | 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4 | 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5 | 对组委会按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6 | 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二十二 | 个人金融商品买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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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二十三 |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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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二十四 | 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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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二十五 |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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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二十六 | 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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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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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4 |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5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政策依据 | 管理方式 | |
二十七 | 其 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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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美国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有收入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字〔1998〕035号)。 | 备案类减免税 | |
2 |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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