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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颁发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0]140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10〕1406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及其附加险、费率再次报批的请示》(阳光产险〔2010〕147号)收悉。经审核,同意你公司使用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2010版)条款、费率及其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条款、费率,条款编号分别为:(阳光财险)(审-保证)〔2010〕主(1)号、(阳光财险)(审-保证)〔2010〕附(1)号。

此复

附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2010版)条款、费率及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
小额贷款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银行监管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于经营,并订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借款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一)年龄在18-65周岁之间的中国公民并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所有或控制某经营实体,如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主等经营商户;

(三)以个人所有或企业所有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足额的抵押担保。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贷款通则》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向被保险人一次性提早履行还贷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本保险条款包括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和通用条款三个部分。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全部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部分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两部分。

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扩展保险责任,若扩展保险责任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且未额外交付相应的保险费的,扩展保险责任部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七条 基本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内的抵押物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提前偿还贷款的责任:

(一)火灾、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不包括由于打桩、地下作业及挖掘作业引起的地面下陷下沉)。

第八条 扩展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上述第七条列明的原因造成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内的抵押物部分损失时,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有关约定承担提前偿还贷款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九条 投保人以属于下列类型的财产抵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等非住宅、商业房屋或厂房类不动产;

(二)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建筑以及非法占用的财产;

(三)不符合国家建筑相关规定的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的房屋。

第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抵押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以及恐怖活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行为所致;

(三)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但由自然灾害引起的公共能源中断不在此限;

(六)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七)抵押物本身缺陷、自然磨损、自燃导致的损毁;

(八)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十一条 下列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性质的损失和费用;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造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就贷款所抵押财产与被保险人签订有效的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投保人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抵押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副本;

(四)抵押物评估价值报告;

(五)抵押物登记证明;

(六)损失清单;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基本保险责任的赔偿计算方式

在保险期间内,抵押物发生基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抵押物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按照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之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抵押物的市场购置价值,且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的所有保险责任同时自动终止。

(二)如抵押物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且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达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总和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险责任同时自动终止。

第十六条 扩展保险责任的赔偿计算方式

(一)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下列计算标准支付给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赔偿金=抵押物实际损失金额×足额系数,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总和;

其中:

保险事故发生时抵押物市场购置价值

投保时抵押物市场购置价值

1、抵押物实际损失金额=抵押物直接物质损失+施救费用-损失部分残余物资价值-有关责任方对抵押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且最大值为1。

2、足额系数=

(二)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支付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根据相关约定等额冲减《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

(三)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达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总和的,本保险合同所有保险责任同时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如抵押物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且投保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抵押物损失赔偿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时,可以相应扣减投保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相应保险赔偿金。

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行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抵押物损失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等额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二部分 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本部分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两部分。

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扩展保险责任,若扩展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且未额外交付相应的保险费的,扩展保险责任部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基本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借款人死亡或全残的,以及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借款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借款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失踪,且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中所列第一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0%)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

第二十条 扩展保险责任

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列伤残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偿还贷款责任:

(一)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给付表一》中所列第二、三、四、五、六、七级伤残之一的;

(二)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照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因下列原因或从事下列行为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借款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借款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借款人因从事非法、故意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四)借款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借款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驾驶;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3、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七)借款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八)借款人因疾病(突发性疾病除外)、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九)借款人因受细菌或病毒感染而导致的伤害(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借款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或属于保险人《职业分类表》(见附表二)中第5、6类职业类别的;

(十一)借款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三)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二十二条 下列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借款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前已拖欠被保险人的贷款本金与利息;

(二)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性质的损失和费用;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造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借款人变更从事的职业、工种或开始从事高风险运动项目的,投保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借款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者从事的运动项目,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可根据风险减少情况,相应减少部分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可根据风险增加情况,相应增加部分保险费。但借款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者从事的运动项目依照本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对该借款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工种或者从事的运动项目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相应保险费。

借款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表》(见附表二)确定职业类别;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须将真实年龄在投保文件上写明。如果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对投保年龄要求的,保险人有权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情况的证明;

(四)借款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五)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依照《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标准出具的借款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资料;

(六)借款人身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以及户籍注销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如借款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也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保险责任的赔偿计算方式

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发生基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之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本保险合同所有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扩展保险责任的赔偿计算方式

(一)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发生扩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人伤残等级对应《给付表一》中的给付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为:

保险赔偿金=保险金额×借款人伤残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之和;

(二)若借款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一》中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对应的赔偿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之和;

(三)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按照其中一项残疾给付赔偿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则按照其中支付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确定赔偿金;

(四)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按照较严重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给付赔偿金,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比之前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程度高,则后次赔偿时,保险人需扣除之前残疾时已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比之后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程度高,则保险人不再因借款人后次发生的残疾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

(五)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发生第二十条扩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根据相关约定等额冲减《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

(六)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发生第二十条扩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达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之和时,本保险合同所有保险责任同时自动终止。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一)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不随《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调整而调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本保险合同中的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的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以及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金额必须相同,且均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以该次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为限,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以第一次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为限,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

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计收,并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当日一次性交付。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四条、二十五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四十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当日一次交清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本条约定履行上述应尽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借款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偿还贷款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或抵押物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不能核实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或抵押物发生本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被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免除投保人偿还贷款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费30%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后,本保险合同解除。

第五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凭保险单正本、退保申请书、被保险人同意退保或贷款本息还清的书面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退保,保险人自收齐退保申请材料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给投保人。

第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其中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退还未受损失部分的剩余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终止之日止期间的短期保险费后,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一)截止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未发生过保险事故损失的:

退回保险费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短期费率系数,且退回保险费金额最少不得低于0。短期费率系数详见附表三。

(二)截止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发生过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

退回保险费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短期费率系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且退回保险费金额最少不得低于0。短期费率系数详见附表三。

释 义

第五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术语的具体含义如下:

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借款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且与保险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3、《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利息余额: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贷款利息的余额,不包括任何性质的罚息等金额。

4、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仅有燃烧现象并不构成本保险责任的火灾。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则属于正常燃烧现象,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则构成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

5、爆炸: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其中锅炉、压力容器爆炸是指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与外界大气压力相等而发生的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爆炸。

6、雷击:是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是指在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财产造成损失,属于直接雷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于感应雷击。

7、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8、洪水:是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则不属于洪水。

9、暴风:是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10、龙卷风:是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11、冰雹:是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12、台风:是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13、暴雪:是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14、冰凌:是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于冰凌。

15、突发性滑坡:是指斜坡上不稳定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16、崩塌:是指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17、泥石流:是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8、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是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于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19、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是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20、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1、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2、重大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23、恐怖活动:是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24、地震:是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25、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26、简易建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27、自燃:是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28、各类结构房屋的含义如下:

钢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包括薄壳结构、大模板现浇结构及使用滑模、升板等建造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

混合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和砖木建造的。如一幢房屋的梁是用钢筋混凝土制成,以砖墙为承重墙,或者梁是用木材建造,柱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

砖木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砖、木材建造的。如一幢房屋是木制房架、砖墙、木柱建造的。

其他结构:是指凡不属于上述结构的房屋都归此类。如竹结构、纯木结构、砖拱结构、窑洞等。

29、抵押物价值确定:抵押房屋价值内如含附属设施或室内财产,应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载明,并以购房合同中列明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和数量为准。

30、推定全损:是指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其实际损失金额与由此可能发生的施救费用之和等于或大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抵押物市场购置价值的,则视为抵押物发生了全部损失。

31、施救费用:是指为抢救和避免抵押物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32、意外伤害事故: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所造成投保人身体伤害的客观事件。

33、意外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评定的七级(含)以上程度的伤残。

34、周岁:是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35、肢:是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3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37、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38、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39、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40、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41、特技:是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15%

三三

三四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职业分类表》

职业类别

工种描述

一类

纯文职人员,从事非体力劳动人员:公司管理人员、研发人员、文职人员、柜面人员;教师;设计师;财务人员;法官、律师、书记员;警卫行政及内勤人员;编辑;医生、护士;工程师;试验室人员(化学、核能、放射实验人员除外)、质检员;仓库管理员等;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六类



附表三:短期费率表(实际保险期间小于贷款期间)
表中系数为贷款期间对应保费的比例

贷款期限

(年)

1

2

3

4

5

6

    

实际保险

0.30

0.30

0.30

0.30

0.30

0.30

0.30

0.30

0.30

0.30

2/12

0.40

0.31

0.31

0.31

0.31

0.31

0.30

0.30

0.30

0.30

3/12

0.50

0.39

0.33

0.32

0.31

0.31

0.31

0.30

0.30

0.30

4/12

0.60

0.46

0.39

0.35

0.32

0.32

0.31

0.31

0.30

0.30

5/12

0.65

0.50

0.43

0.38

0.35

0.33

0.32

0.32

0.30

0.30

6/12

0.70

0.54

0.46

0.41

0.38

0.36

0.34

0.33

0.31

0.31

7/12

0.75

0.58

0.49

0.44

0.41

0.38

0.36

0.35

0.34

0.33

8/12

0.80

0.62

0.52

0.47

0.43

0.41

0.39

0.37

0.36

0.35

9/12

0.85

0.65

0.56

0.50

0.46

0.43

0.41

0.39

0.38

0.37

10/12

0.90

0.69

0.59

0.53

0.49

0.46

0.44

0.42

0.40

0.39

11/12

0.95

0.73

0.62

0.56

0.51

0.48

0.46

0.44

0.43

0.41

1

1.00

0.77

0.66

0.59

0.54

0.51

0.48

0.46

0.45

0.44

2

 

1.00

0.89

0.80

0.73

0.68

0.64

0.61

0.58

0.56

3

  

1.00

0.93

0.87

0.81

0.76

0.72

0.69

0.66

4

   

1.00

0.96

0.91

0.86

0.82

0.78

0.75

5

    

1.00

0.97

0.93

0.89

0.86

0.82

6

     

1.00

0.98

0.95

0.92

0.88

7

      

1.00

0.98

0.96

0.93

8

       

1.00

0.99

0.97

9

        

1.00

0.99

10

         

1.00


如果实际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上的非整数年,那么在确定短期费率系数时要先查表后计算。如果实际保险期间为n年零m个月,那么:短期费率系数=第n年的短期费率系数+(第n+1年的短期费率系数-第n年的短期费率系数)×m/12
其中,实际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条款(2010版)

兹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在投保人已选择投保主条款中借款人意外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基本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附加投保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保险责任,但本附加扩展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且未额外交付相应的保险费的,本附加扩展保险责任部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如果借款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0日内以该次突发的急性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之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则本附加条款和主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所有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本附加条款中的突发急性病是指借款人在本附加险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本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但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或行为,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借款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3、借款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发生本附加险所列明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
6、化学污染;
7、保险单生效日前借款人已具有的、目前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单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各类疾病以及本条所述疾病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急性发作行为。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费率表(2010版)

一、本费率表所述保险费为趸交保费,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发当日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一次性所缴纳的保险费。
二、总保费计算公式
总保险费=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保险费+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保险费+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部分保险费
其中,投保人可以选择单独投保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或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也可以选择同时投保两部分。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部分可以在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基础上选择投保。
三、分项保费
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
(一)基础费率

结构类型

抵押房屋性质

住宅

商用

基本保险责任

扩展保险责任

基本保险责任

扩展保险责任

钢结构

0.016%

0.030%

0.020%

0.035%

钢、钢筋混凝土结构

钢筋混凝土结构

混合结构

0.021%

0.043%

0.030%

0.050%

砖木结构

0.034%

0.071%

0.050%

0.080%


(二)调整系数
1、趸交保费系数
趸交保费系数根据《趸交保费系数表》确定:
趸交保费系数表

保险期间

趸交保费系数

1年

1.00

2年

1.49

3年

1.97

4年

2.44

5年

2.90

6年

3.36

7年

3.81

8年

4.25

9年

4.69

10年

5.12

说明:如果保险期间为整数年,那么趸交保费系数可以在《趸交保费系数表》中查到;如果保险期间为非整数年,那么在确定趸交保费系数时要先查表后计算。如果保险期间为n年零m个月,那么:

其中,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投保时抵押物市场购置价值


保险金额


2、贷款与抵押物价值调整系数

 
(三)风险因子调整系数
1、占用性质调整系数

类别

名 称

调整系数

工业类

第一级工业

1-1.2

第二级工业

1.2-1.5

第三级工业

1.5-2

第四级工业

2-2.5

第五级工业

3-3.5

第六级工业

5-5.5

仓储类

一般物资(不准存危险品和特别危险品)

1-1.2

危险品(不准存特别危险品)

2.5-3

特别危险品

5-5.5

金属专储

0.8-1

粮食专储

1-1.2

石油专储

1.2-1.5

普通类

办公楼、公寓

0.5-0.6

综合商业、饮食服务业、商贸、写字楼、展览馆、体育场所、交通运输业、科研院所、住宅、邮政

0.6-0.8

其他

0.8-1.2


2、区域调整系数

类别

地区

调整系数

一类地区

浙江、江苏、北京、上海、重庆、湖北、深圳、广州、福建、大连

0.6-0.8

二类地区

安徽、河南、江西、四川、河北、青岛、山西、吉林、广东

0.8-1.2

三类地区

西安、天津、湖南、山东、宁波、厦门、云南

1.2-1.5

四类地区

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海南、甘肃、新疆、贵州、青海

1.5-2


(四)保费计算公式
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基本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金额×抵押物损失基本保险责任基础费率×趸交保费系数×贷款与抵押物价值调整系数×占用性质调整系数×区域调整系数
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扩展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金额×抵押物损失扩展保险责任基础费率×趸交保费系数×贷款与抵押物价值调整系数×占用性质调整系数×区域调整系数
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扩展保险责任,因而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费为所选保障对应保费之和。

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

(一)基础费率

基本保险责任

0.079%

扩展保险责任

0.011%


(二)调整系数
1、趸交保费系数
趸交保费系数根据《趸交保费系数表》确定:
趸交保费系数表

保险期间

趸交保费系数

1年

1.00

2年

1.49

3年

1.97

4年

2.44

5年

2.90

6年

3.36

7年

3.81

8年

4.25

9年

4.69

10年

5.12

说明:如果保险期间为整数年,那么趸交保费系数可以在《趸交保费系数表》中查到;如果保险期间为非整数年,那么在确定趸交保费系数时要先查表后计算。如果保险期间为n年零m个月,那么:


2、职业行为类别调整系数

职业、行为性质描述

调整系数

从事管理、研发、设计、文职、柜面人员、财务、内勤等非体力劳动工作的企业经营者

0.6-0.7

0.8-1.0

1.0-1.2

1.2-1.5


(三)保费计算公式
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基本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金额×借款人意外伤害基本保险责任基础费率×趸交保费系数×职业行为类别调整系数
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扩展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金额×借款人意外伤害扩展保险责任基础费率×趸交保费系数×职业行为类别调整系数
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扩展保险责任,因而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费为所选保障对应保费之和。

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部分

(一)基础费率:0.1%
(二)趸交保费系数
趸交保费系数根据《趸交保费系数表》确定:
趸交保费系数表

保险期间

趸交保费系数

1年

1.00

2年

1.49

3年

1.97

4年

2.44

5年

2.90

6年

3.36

7年

3.81

8年

4.25

9年

4.69

10年

5.12

说明:如果保险期间为整数年,那么趸交保费系数可以在《趸交保费系数表》中查到;如果保险期间为非整数年,那么在确定趸交保费系数时要先查表后计算。如果保险期间为n年零m个月,那么:


(三)保费计算公式

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部分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基础费率×趸交保费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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