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水政〔2008〕1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
经局长办公会审定同意,现将《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推动政府管理创新,构建“一圈两翼”区域发展新格局,推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渝府令第209号)精神,结合本部门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管理活动,但市直管河段(长江钓鱼嘴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 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现依法界定给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一)除市直管河段以外的河道采砂砂石资源费征收权;
(二)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下,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下和年核准取用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权;
(三)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含本数)、5万千瓦以下的取水,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四)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权限仅适用于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
第四条 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现依法委托给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限:
(一) 除市直管河段以外,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权;
(二)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审查权限以下、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审批权;
(三)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有临时建设项目的审批权;
(四)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除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
(五)主城九区以外的各区县(自治县)乡镇堤防工程与城镇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权。
第五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本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依法界定给各区县(自治县)的水行政管理权,其权限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按有关规定,就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委托事项签定行政委托书。
行政委托书应载明当事人名称、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委托书确定的委托范围和委托权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管理权。但颁发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许可证》时,须加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颁证后,应将颁证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已确定了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且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其采砂许可证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内依法有效。待其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委托权限重新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时,其有关资料和审批结果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以下原则确定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法界定给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水行政管理活动,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依法委托给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水行政管理活动,原则上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委托给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水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委托给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水行政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