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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在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作为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在本县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负责本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及标明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专项基金征收机构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经财政部门和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有以下情况的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金额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县财政部门拨付,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县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 (二) (三) 和(四) 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使用单位向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 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 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 经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 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县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帐,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以省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根据省规定由县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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