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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


【颁发部门】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发文字号】 石住房[2008]3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和登记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7年5月1日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交易、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2007年5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需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件、计委、规划、土地有关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证明等手续。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均应注明“实行转让内循环”有关内容。
凡是提交申请预售许可证资料不完整,无法界定是否实行转让内循环的,均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而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初始登记,除按一般开发商建设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的规定收取资料外,另加收《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除按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的规定收取资料外,另加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

第五条 初始登记程序:
1、竣工测绘。
2、申请人到登记窗口申请登记。
3、收件初审。凡是在2007年5月1日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经办人员应分别在登记申请书的“附记”栏和电子信息的“附记”栏中注记“内循环经济适用房”字样,以此区别于2007年5月1日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经济适用房。
4、审批。审批人员对证件收取和注记内容进行审核。
5、缮证。凡是商品房开发企业建设的有限产权经济适用房,房产证号的第二、三位使用“91”。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销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代理销售项目的名称、内容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负担;
(五)销售价格;
(六)代理佣金及支付;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购房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未签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产的坐落地点、面积;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
(四)房产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房产交付时间;
(六)房产转让规定;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出售给经济适用房购房人的转移登记,除按一般商品房转移登记的规定收取登记资料外,另加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出售给经济适用房购房人的,除按一般单位产出售给个人的转移登记的规定收取登记资料外,另加收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批准手续。

第九条 需转让购买上述规定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应交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由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该套房产转让价格,并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新的购房人。

第十条 原产权人和新购房人持双方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等书面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交易登记窗口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转让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
转让后的房产仍是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手续办理中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上市交易转移登记程序:
1、申请人到登记窗口申请登记。
2、收件初审。经办人应分别在登记申请书的“附记”栏和电子信息的“附记”栏中注记 “内循环经济适用房”字样。
3、审批。对证件收取和注记内容进行审核。
4、缮证。有限产权经济适用房的所有类型的转移登记,房产证号的第二、三位统一使用“37”。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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