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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继续实行煤矿抢险救灾有偿服务的批复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黑价行字[2008]2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继续实行煤矿抢险救灾有偿服务的批复
(黑价行字〔2008〕22号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你局《关于提高黑龙江省煤矿救护有偿服务费的函》(黑煤安函[2008]3号)收悉。

加强应急管理,是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煤矿救护队是煤矿抢险救灾的特殊专业化队伍,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必要保证。

为了在新的市场经济形势下顺利开展煤矿救护工作,保证迅速有效处理矿井事故,保证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减少国家资源和财产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5号令)、《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应急[2006]19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7]23号)精神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按照自愿有偿、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我省继续实行煤矿抢险救灾有偿服务,现批复如下:

一、收费范围

(一)凡自有三级以上资质救护队的煤矿企业,救护经费渠道不变,按照《煤矿救护规程》规定,不需交纳救护服务费用。

(二)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集体及个人经营的煤矿企业(自有三级以上的救护队的煤矿除外),每年都需与区域内有三级资质以上(含三级)的煤矿救护队签定救护协议,并交纳救护服务费。

二、交纳办法及标准

(一)所有与煤矿救护队签定协议的矿井,根据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能力,分别按照下列各自的矿井情况,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由双方协商每年一次性交纳救护服务费。

1、露天开采的煤矿签协议时不需交纳救护服务费,但发生事故时需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支出经双方协商,另行交纳抢险救护费用。

2、地质条件好的煤矿救护服务费为0.50元/吨-0.60元/吨。

3、地质条件比较复杂、瓦斯浓度较高、煤尘、水患较多的矿救护服务费为0.80元/吨-1.00元/吨。

(二)收缴单位必须是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救护队并与煤矿签定救护协议。

(三)已与煤矿救护队签定协议的煤矿发生事故时,救护队按《煤矿救护规程》规定,对其实施煤矿救护时,煤矿救护队不得再收取救护费用。

三、煤矿救护队的责任与义务

(一)对签定协议的煤矿,煤矿救护队按《煤矿救护规程》规定的任务,在协议期内为煤矿提供预防检查及各项安全技术服务和抢险救灾。每年最少进行一次预防性检查和救灾线路的巡查;无偿提供相关自救、避灾等安全知识的培训及有关安全技术服务。

(二)黑龙江煤矿抢险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监督检查煤矿救护队建立煤矿救护有偿服务费的管理和使用。煤矿救护费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协议矿井的抢险救灾、安全隐患排除的技术服务及救护设备的增补与更新等相关事宜。

(三)各煤矿救护队要依据所签定的煤矿数量及生产能力,适当设置救护能力,增配相应的设备及仪器,满足区域内矿井的抢险救护需要。

四、收费单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批复自二○○八年煤矿与救护队签约期起执行。执行期为三个签约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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