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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怀化市政府

【发文字号】 怀政发[2009]1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在怀各单位:
《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1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效率。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财政、税务、房产、国土、建设、公用事业、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超额利润的50%以内转入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事业性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三)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四)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五)对城市供水(包括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每吨价内征收0.03元。
(六)对地方电网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价内征收0.004元(其中地方电网从国家电网、南方电网购买电量销售部分免征,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免征)。
(七)对中央、省在怀的企事业单位(铁路、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电力、石油、新华书店、烟草、盐业公司等)、外地驻怀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部门已征收的除外)。
(八)对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安工程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征:高层(指8层及以上)住宅2元/㎡,非住宅3元/㎡,多层及低层(指7层及以下)住宅3元/㎡,非住宅4元/㎡。对包工不包料的项目减半计征。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免征。
(九)对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4%向出售方征收。
(十)对国有土地的有偿划拨按地价总额的0.5%向用地单位征收;对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出让成交总额的0.4%向受让方征收,其中通过招、拍、挂形式出让的在成交额价内征收;对转让的国有土地按地价总额的0.4%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于次月15日前全额划转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一)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部门代征。
(二)土地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部门代征(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
(三)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建设部门代征。
(四)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代征。
(五)中央、外省驻怀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委托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
(六)宾馆等住宿业经营单位(个人)、娱乐休闲业经营单位(个人)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协征。
(七)其它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免交各种税费(包括各种基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菜蓝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的提取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五)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应认真做好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怀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城市供水及供电公司的价格调节基金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

第九条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一)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二)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代征、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提供资料(数据)或提供虚假资料者,对欠缴、拒缴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违反物价政策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四)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五)违反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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