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经营者:
为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维护人民群众合法价格权益,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成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成都市物价局现就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自觉维护我市市场价格正常秩序有关问题,郑重告诫如下:
(一)商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应使用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牌)。
标价签、价目表(牌)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明码标价。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房地产营销中介机构应按照成都市物价局印发的《成都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明码标价。应当使用《成都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和收费标价牌》和《成都市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及收费相关情况。
(三)机动车停车场(点)应按照市政府131号令发布的《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成都市物价局印发的《成都市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执行;临时占道机动车停车场(点)应按照成价经〔2000〕596号文规定执行;实行机动车占道停放差别收费试点的城区部分区域应按照成价费〔2007〕248号文规定执行;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按照成价费〔2004〕255号文规定执行。
(四)旅游经营服务企业应按照《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旅游局关于规范旅游行业明码标价的通知》规定,使用市物价局、市旅游局统一监制的《成都市旅游价目本》,如实填制旅游线路、天数、服务内容、价格及自费项目。
(五)客运经营企业(汽车站)的服务性及票价收费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下达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在售票大厅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六)成品油经营者应使用物价部门统一监制格式的价目牌依法明码标价。价目牌必须分别标示汽油、柴油价格与清净剂(燃油清洁剂)价格。
(七)家电维修经营者应使用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成都市家电维修服务价目表》、《成都市家电维修修理辅料零配件价格表》明码标价。服务项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结算时,应如实写明所维修项目的检查费、修理费和辅料费,以及维修所更换零配件的名称、数量、价格等。
(八)出租车经营者应在出租车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标示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的车千米计费标准。
(九)餐饮娱乐收费、宾(旅)馆客房价格、旅游景区(点)、公园、博物馆、体育场(馆)门票价格、电信资费、公用电话收费应使用物价部门统一监制格式(标明监制单位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价目本、价目牌、价目表进行明码标价。
二、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经营者不得有虚假标价、在同一场所使用两套价格、模糊标价、虚夸标价、虚假折价、模糊赠售、隐蔽价格附加条件、虚构原价、不履行价格承诺等价格欺诈行为。
三、经营者在经营中应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经营者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不得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不得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不得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不得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或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以协议、决议、会议记要、协调、口头约定等方式合谋涨价,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六、经营者不遵守上述有关规定,须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