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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 内发改价字[2008]8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注:本篇法规中的“除液化石油气以外的成品粮及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猪肉和牛羊肉、乳品、鸡蛋、饲料豆粕及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4号》(发布日期:2008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8日)解除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发改价字[2008]88号)


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商(物价)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工商(物价)局:
为了抑制我区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安定群众生活,加强价格监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在全区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从2008年1月21日开始,每周一通过传真方式,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落实情况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将有关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
受理机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处
受理地点: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1号楼411房间
联系电话:0471-6944161、6610182
传真电话:0471-6961451、6610316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2.内蒙古自治区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部分重要
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安定居民生活,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区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第二条 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确定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
(四)乳品;
(五)鸡蛋;
(六)饲料、豆粕;
(七)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八)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第五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后,列入目录达到一定规模经营者的范围确定为: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压榨生产加工企业;
(四)乳品加工企业;
(五)饲料生产企业;
(六)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具体名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公布提价申报企业名单。

第六条 提价申报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的同时,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的同时,向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提价申报名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

第九条 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报提价的商品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如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十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列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调价备案名单的下列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在当地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经营主体负责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备案。
(二)批发商。在当地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由批发市场经营主体负责备案。
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务见附件。具体企业名单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盟市或者旗县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盟市及旗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标准格式,统一备案内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十三条 列入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目录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将本办法发布之日的商品销售价格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盟市或旗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对列入调价备案范围的商品及服务,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限定具体产品进销差价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调价备案的受理工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价备案的方式、程序、地点、联系电话等,为经营者履行备案程序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

序号品种价格类型执行范围
1成品粮(面粉、粳米)、方便面批发价、零售价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2食用植物油(大豆油、花生油、菜籽油、葵花油、调和油)批发价、零售价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3猪肉、牛羊肉批发价、零售价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4鸡蛋批发价、零售价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5乳品批发价、零售价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6液化石油气批发价、零售价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7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授权盟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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