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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发文字号】 宁价费发[2008]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价费发[2008]3号)


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局、房管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业发展迅速,但在执行住房价格和收费政策过程中,出现了住房价格及收费不规范行为,售房中的价格纠纷与投诉成为当前价格投诉的重点,特别是一些开发企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向购房人强行收取有关代办性质费用的问题比较突出。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新建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经营者向购房者出售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企业。

第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最终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国家规定执行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推行的部品部件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详见附表一)

第七条 经营者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购房者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根据备案价格在商品房交易场所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做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工作,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费用。标示内容包括:
1、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朝向、房号、户型、使用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销售单价、总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2、商品房交易过程中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3、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表,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表样(附表二)进行印制并填写,当地价格监督检查部门监制。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已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的,执行期限不少于30天。经营者需调整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备案并进行明码标价公示。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预(销)售价格低于备案或明码标价价格的,应当按约定的预(销)售价格执行。

第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经营者或房管部门自行委托(指定)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或房管部门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实行商品房价格备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2、已经备案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执行期限少于30天;

3、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费用;
4、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5、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强制收取服务费等其它费用;
6、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7、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8、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9、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或建设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

2、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表

附表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

宁房价备: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企业资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土地使用权性质

 

销(预)售许可证号

 

楼盘名称

 

座落位置

 

商品房类别

 

竣工时间

 

建筑结构

 

建筑层高

 

房型规格

 

建筑总面积

 

使用面积

 

售楼形式

 

容积率

 

总售价

 

公摊公用建筑面积

 

价格构成

成 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附属工程费

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道路

供水

供电

供气

供热

有线电视

绿化

排污

其它

 

 

 

 

 

 

 

 

 

非营业性公共配套

设施建设费

公共停车场

锅炉房

派出所

居委会

垃圾转运站

围墙

其它

       

5、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其它建设取费

 

税 金

 

利 润

 

合 计

 

平均价格(元/平方米)

 

备案价格(元/平方米)

 

 

 

 

备案企业

盖 章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

备案专用章

 

年月  日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价格主管部门一份,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一份,备案单位一份,行业主管部门一份。

附表二: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公示表
(  )商房价签_________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企业地址 企业资质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发楼盘名称  座落位置 销(预)售许可证号
楼号: 单元:  朝向:  户型:计价单位:元/平方米

  房号

楼层

01室

  02室

03室

使用面积

公摊面积

建筑面积

单价

总价

使用面积

公摊面积

建筑面积

单价

总价

使用面积

公摊面积

建筑面积

单价

总价

一 层

 

 

 

 

 

 

 

 

 

 

 

 

 

 

 

二 层

 

 

 

 

 

 

 

 

 

 

 

 

 

 

 

 

 

 

 

 

 

 

 

 

 

 

 

 

 

 

 

 

 

 

 

 

 

 

 

 

 

 

 

 

 

 

 

 

 

 

 

 

 

 

 

 

 

 

 

 

 

 

 

最终层

 

 

 

 

 

 

 

 

 

 

 

 

 

 

 

代收费项目

物业储备金 标准: 总额:

前期物业费

标准:总额:

付款方式

 

优惠折扣

 

开发企业

盖 章

年 月 日

 

企业物价员

盖 章

价格监督检查部门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一式三份,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一份,行业主管部门一份,房地产企业自留一份。
2、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备案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差价。楼层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3、上述表中的商品房价格为包含全部开发建设成本的最终销售价格。
××市县(区)价格监督检查局(所)监制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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