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昆明市商务局 2008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建立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昆明经济健康发展,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二章 合同管理行为规范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严格执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零售商供应商均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双方签订了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数量、款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或交付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或经对方同意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强迫供应商完成未经供应商确认的订货单;
(三)要求对方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四)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五)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和罚款;
(六)强迫对方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要求供应商提供给自己的商品为所有供货价格的最低价;
(三)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九条 供应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损害零售商商业信誉的行为。
第十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三)供应商提出申请,并与零售商就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派遣人员费用等条件协商达成一致的。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如期按质完成双方确认的订单,无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且零售商不承担退货损失的;
(二)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三)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自身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四)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的。
第三章 账期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三条 根据商品的不同属性,部分商品的最长付款期限:
(一)鲜活食品货款支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
(二)保质期在60天以内的商品,付款期限最长应提前在保质到期日的前10天以上;
(三)代销商品售后付款的应于每月25号作为结账付款日。
第十四条 零售商必须向供应商明示结款手续和程序,并尽量简化结账手续,切实保证如期付款,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以对账日、结账日、付款日、人员等零售商的内部原因;
(五)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六)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四章 促销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明确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不得假借促销服务费名目,收取第二十一条禁止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缴纳供应商所派遣促销人员的管理费和薪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禁止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经营场所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三)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或对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零售商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改造、装修时,对一般供应商收取的改造、装修费,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以供应商提供新商品为由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七)因零售商的原因造成退货的,以供应商未按期办理退货为由而收取的仓储费用,但供应商与零售商有约定的除外;
(八)以提供结算方式为由,而收取的结算网络维护费用;
(九)零售商以将供应商的商品摆放在更好的位置或者分配更多的货架为条件,直接或者间接要求供应商支付相关的费用,但另有合同约定或与促销有关的费用除外;
(十)以经营场所产生营运费用为由,要求供应商承担的费用,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一)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其他的收费应以合理分摊经营成本为目的,经过科学的计算分析,并得到供应商公平协商认可。
第六章 发票和税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和供应商的经营活动都必须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收取供应商交纳的费用或返利时应按照会计制度如实入账,并依法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或只开简易收据。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各县(市)区商务、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细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依照本《细则》,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检查组,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联合检查组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依照本《细则》,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零售商供应商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价格部门依照《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没有规定的,按商务部等五部委颁发的《零售商供货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查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向社会公告;涉及《细则》中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及《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中,第六条,第八条(一)、(二)款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细则》第八条(一)、(二)款规定及《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或《细则》第三十条从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零售商违反第六章第二十四条,收取费用或返利不如实入账和开据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从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本《细则》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举报可以文字书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各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的举报电话为:市商务局:3167137、市工商局12315:市价格监督检查局12358:市国家税务局4122166。
第三十五条 在市商务部门建立信息流通反馈中枢,同时建立零售卖场固定资产评估登记制度,配合风险预警机制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不同形式的行业协会,在行业协会中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三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大零售卖场以广播、宣传栏、标语、口号等形式大力宣传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企业应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特别要加强本《细则》的宣传学习,主要部门的负责人要基本普及本《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第四十条 昆明市商务局将对本《细则》所涉及到的零售企业的合同管理、采购、销售、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普法培训,使之掌握《细则》的实施内容。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改委、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国税局、昆明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