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市属、区属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包括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东新区)的市属、区属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破产企业是指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破产、没有重组、无资产可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集体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体困难企业是指已停产1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没有能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集体企业、集体破产重组企业、被民营企业收购的原集体企业、原国有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是指已停产1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没有能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原国有破产重组企业、被民营企业收购的原国有企业。
第四条 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辖区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筹资标准为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60%,区财政负担40%。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集体破产企业进行审定,区财政部门负责将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拨付给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辖区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筹资标准为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60%,区财政负担40%。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集体困难企业进行审定,根据企业的困难程度,财政给予全额借款或部分借款,借款手续在区财政部门办理,区财政部门负责将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拨付给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部分借款企业,需按年度为退休人员缴纳应由企业负担的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
集体困难企业借款应全部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企业经营好转时归还市、区财政部门。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市、区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5号),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筹资标准为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由市国资委牵头,财政、劳动保障、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参加,对企业进行审核,根据企业的困难程度,市财政给予全额借款或部分借款。部分借款企业,需按年度为退休人员缴纳应由企业负担的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集体破产(困难)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
市财政对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以各区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由市财政对区财政按年度结算。集体困难企业经营好转后归还的借款,按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相应补助比例,由区财政归还市财政。
第八条 由财政出资解决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在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九条 集体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期限为一个自然年度。1年期满后仍符合困难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审定。
第十条 有缴费能力的企业,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凡有缴费能力而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集体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困难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