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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县城公共场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二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县城公共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县城各公共场所的秩序维护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创建我县安定、和谐、整洁文明社会的环境。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任何单位或个人,是指我县辖区内的单位及个人、外来人员、外来企事业单位、当地驻军、旅游参观人员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是指:陵水河堤、码头、桥梁、体育广场、公园、公共绿化地、铁路站台、车站、候车室、影剧院、街道等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设施是指:地下、地上各种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管线、给排水管道(沟)、消防栓、管线、路牌、护拦、路灯、绿化树木、草坪、道路、防洪堤、公厕、桥梁等市政设施。

第二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集会、开演唱会、鸣放鞭炮,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责令停止该行为,并且扣留、清除妨碍公共秩序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经营,堆放物品,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扣留、清除妨碍道路场物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参观景点时,必须服从城市管理人员的安排,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八条 凡经批准在公共场所内摆摊设点经营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清扫与保洁自己经营的段面或经营点范围3米内的地面。其余地面清扫保洁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吐痰、吐槟榔渣汁、乱丢弃果皮及动物尸体、乱倒垃圾及建筑废弃物、乱倒排污水、乱排放污染物质或制造污染源或随意大小便。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责令当场改正,并清除污染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泄漏物品的车辆通过公共场所必须密封,不准泄漏物品污染或污脏公共场所。

第四章 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放牧、放养家禽或在公共设施上拴绑动物,要维护公共场所环境文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上张挂广告、宣传书画、晾晒衣物或建筑各种构筑物,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责令当场改正,并清除妨碍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挖坑、埋物、取土损坏地貌,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制止该行为,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移、占用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不准砍伐绿化树木、损坏草坪,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责令停止该行为,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扣留违章物品等处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安全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城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另作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未满十四岁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不做行政处罚,但损坏设施的由其监护人照价赔偿。

第十八条 辱骂、殴打或采取其他暴力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乡镇公共场所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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