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黔府发[2008]4号 2008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我省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黔府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各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及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条件的地方可指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工作。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污染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和市(州、地)级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火力发电厂的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在每月5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或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事)业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市(州、地)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和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配备和充实相关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和短期专业技术提高培训、设备能力建设的购置补充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交通工具的供给、工作必须的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要切实保证直接为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费用,补助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做好数据的整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