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实施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汉中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各类房屋。
第三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汉中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专职机构,在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领导下负责统管全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汉中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章 鉴定
第五条 汉中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设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其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政策、规定,研究拟定本市房屋安全鉴定操作规程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承办全市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三)负责承办房屋的翻建、大修、抗震加固、扩建、加层和改变用途的技术鉴定和房屋完损等级的评定;
(四)负责组织协调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鉴定主要依据以下国家部颁标准:
(一)《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二)《房屋完损等级标准》;
(三)《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四)《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局选聘的鉴定人员必须具有土建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掌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鉴定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发现房屋损坏,认为有危险时可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房屋使用人认为房屋不安全,而房屋所有权人又不采取措施时,也可向鉴定机构申请。申请人必须持能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证件。
涉及已受理案件的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可以由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指定案件的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必要时也可以由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机构不直接接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程序: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房屋权属证等相关证件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到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办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登记,填写申请表和安全鉴定委托合同(申请表、鉴定委托合同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统一监制);
(二)初始调查。鉴定委员会指派专业技术人员,了解鉴定房屋相关资料,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和结构情况;
(三)现场检测。检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结构验算。进行结构和构件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分析论证。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鉴定结论;
(六)签发鉴定文书。由鉴定、复核、审定人共同署名,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主管领导签发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书》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统一监制)。
第十条 鉴定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基本状况;
(二)房屋损坏情况;
(三)结论及处理意见。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鉴定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签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一般分为以下四类:
(一)监护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加固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申请鉴定人,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或市房管所,其中工业厂房、公共建筑还需送市政府对应分管部门。
对险情严重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鉴定人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塌屋伤人事故。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遇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应根据实际提出鉴定工作联系单或阶段性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若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后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遵守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霖雨、暴风雪等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商业、教育、卫生、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用房为安全检查的重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安排一次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所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排险解危的情况应报所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或使用人阻碍治理,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排险解危需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及时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造成房屋危险;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鉴定机构及有关鉴定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后,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房屋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有本章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列行为,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