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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等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秩序加强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


【颁发部门】 宁夏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等

【发文字号】 宁商发[2008]4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宁夏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秩序加强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
(宁商发[2008]43号)


各市商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法纳税,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 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第69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执行意见。

一、具有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资格的单位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销企业进行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
(二)二手车经销企业:仅对本企业购买的二手车开具销售发票,购买的二手车是指经销企业购买二手车辆时,在具有开票资质的单位取得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本车辆的进项税基依据,不得为其它企业及个人代开发票。
(三)拍卖企业:在通过公开拍卖二手车成功收取款项后,向买受者开具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不得为其它企业及个人代开发票。

二、有关二手车销售、拍卖等经营活动的征税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 29号)规定,对二手车交易征收增值税做如下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税款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代征;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发票时不需代征税款。
(二)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时,按4%的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拍卖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需要收取过户手续费,以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的,应另外由其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价款中不应包括过户手续费和评估费。
(四)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三、二手车经营行为规范及监管责任
(一)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自治区商务厅备案。
(二)二手车交易时,必须签订合同,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对各自交易的二手车及中介行为负有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各经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四)经销企业进行二手车交易时,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在车管所门口或其他地方进行交易。工商部门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外的交易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严禁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为他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或通过中介、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代开《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有违该规定的,经查实,由国税部门撤销其领用发票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原《关于加强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秩序的意见》(宁商发[2007]424号)文件废止。

附件: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略)

自治区商务厅
自治区国税局
自治区地税局
自治区工商局
自治区公安厅
二○○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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