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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2008]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一月三日

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合同的审查监督,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加强自身建设,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水域、森林等自然资源租赁、承包、出让合同;

(二)房屋等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借款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特许经营合同;

(七)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八)需要纳入法律审查范围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需要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确定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

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合同审查机构)负责。未经法律审查的政府合同草案,不得呈送领导审定或提请会议审定。

第五条 政府合同审查机构收到提请审查的政府合同文本草案等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提供提请审查的申请文件、政府合同文本草案(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以及合同签订的相关依据、背景资料等,并留有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七条 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审查的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完整、有序。

第八条 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草案的规范性及用语的准确性和严谨性等。

第九条 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条 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外泄。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报送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未经法律审查签订政府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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