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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报告》(甘质技监计[2006]79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精神,结合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试行情况,本着不增加企业和社会负担的原则,现将调整后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我省各级符合法定条件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对计量器具、计量检定装置进行计量检定时按附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扣除财政拨款、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1、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房屋折旧费及维护费;2、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和维护费;3、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4、原材料费;5、人工工时费;6、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7、管理费(按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中包括检定证书工本费。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补发。补发证书收取工本费及手续费共20元。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检定费适当下浮执行。利用被检定单位设备进行检定的,检定费减半收取;
(三)对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以贸易结算为目的的非自动衡器、医用计量器具实施现场检定,不得收取差旅费等除检定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向农民、城镇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检定费用。
(四)经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后,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修理必须采取自愿原则,按照实际消耗材料费加人工费用向被检单位收取修理费。进行简单调试、校准,不消耗材料的、不得收取调试、校准等费用。

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执行中的其他相关规定。
(一)下列计量检定免收、减收检定费:
1.为决定是否批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对被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不收费;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
2.出具错误数据、不按规程进行检定的不得收费。凡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必须进行强制检验(检定)的,对同一用户,已经过法定检验(检定)机构检验(检定)合格并收取检验(检定)费用的,其他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检验(检定)并收费。
3.为了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本着减轻负担、方便用户的原则合理安排检验(检定)工作。对特困企业、使用计量器具多的企业(商业)、事业单位的检定费下浮执行。对量大面广、社会广为使用的计量器具,检定费下浮执行。
4.其他不允许收费的计量检定。
5.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自接到计量器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超过此期限时,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交部分和全部检定费:
(1)拖延1~15个工作日免交30%的检定费;
(2)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交50%的检定费;
(3)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交全部检定费;
(4)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5)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6)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二)下列计量检定加收检定费:
1.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因此而增加检定成本的,检定机构可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
2.送检单位送检的被测件要求提供急件服务时,在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3.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4. 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5.特殊复杂及比较特殊复杂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包括标准物质定级鉴定)收费可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一般的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收取。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确定。

四、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开展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检定周期进行计量检定,不得随意改变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项目而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以及公布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其检定周期执行。未列入《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及其他产品,不得要求用户强制检验并收费。

五、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扣除财政拨款、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提出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定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中未能涵盖的具有功能相同但量程、范围和名称有所不同的同类计量器具的收费,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后可参照本收费标准执行。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计量检定收费按收支两条线办法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支出按批准的预算执行。要加强收费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使收费资金用于计量事业发展。
计量检定收费要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应在收费场所将收费项目、标准、计费单位、检定周期、批准文号、举报电话(12358)等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监督。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计量检定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费[2004]4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甘价费[2005]54号)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计量检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价费[2004]47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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