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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气象局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颁发部门】 淄博市气象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监督气象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建立来信和电话投诉制度。

第三条 投诉人是指就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提出投诉的任何人。被投诉人是指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受诉单位是指被投诉人的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受诉单位接受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贪污、索贿、受贿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

第八条 投诉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受诉单位应设立投诉箱和投诉电话,有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并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地址(住址或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

第十条 受诉单位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2个月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的方式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长答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受诉单位对上级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一时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受诉单位处理投诉案件时,被投诉人有权进行申辩。

第十二条 受诉单位应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2008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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