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甘财社[2008]20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加强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推动城市低保制度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资金的筹集
第一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共同安排。
第二条 省级财政积极调整支出结构,根据中央财政的补助额度,结合全省当年的支出需求,合理安排城市低保资金,列入当年预算。
第三条 市县财政要根据上年财政补助额度和当地实际支出需求,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城市低保资金。市、县两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资金,不得低于当地当年城市低保资金总额的20%。
市级财政要合理确定市、县两级财政的分担比例,不得将困难县的负担比例定得过高,以免造成县级配套资金无法落实。
第二章 资金的分配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各地。
中央和省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要与各地低保人数,人均补差,地方财力,工作成绩以及市县财政的资金落实到位情况挂钩。
第五条 要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的责任,省对市县的资金分配,要向工作成效显著、资金管理规范、地方资金到位率高的市县倾斜。对自行提高标准(包括变相提高标准)形成的支出,按照“谁批准,谁负担”的原则,自行负担,省上不予补助。
第六条 中央和省上补助资金通过国库“省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达。市县配套资金要在每季度初拨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社保资金专户”,专户分别管理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县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补助的城市低保资金在收到指标文后15日内,从“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社保资金专户”,同级财政补助资金要在每月初拨入“社保资金专户”。拨入“社保资金专户”的城市低保资金及其他社会救助资金都要分帐核算,单项管理。
第八条 年度终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和“社保资金专户”的结余资金要结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年终决算时,“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和 “社保资金专户”的结余资金要在决算中如实反映,不得隐瞒或漏报。
第三章 资金的发放
第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积极和商业银行协调,确定代办银行,办理低保金代发业务。
第十条 城市低保要以户为单位,核定家庭收入和确定保障水平,不能一个家庭中只保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按月发放,低保户于领取低保金前,持户口证明、低保证,低保金存折等资料到社区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社区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定期审核工作。社区工作人员要按《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对本辖区低保户,逐户审查,核实家庭收入,提出下月低保金的发放额度,在低保证和低保对象名册上签字盖章,并将名册上报街道办,街道办审核汇总后报县级民政局,民政局审核汇总后于月初将发放名册及拨付资金计划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入发放银行,民政部门向银行提供发放名册。银行收到资金后,按名册划入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民政、财政及代办银行要做好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保证资金按时划入低保户的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银行支取低保金时,要向银行提供社区盖章确认的《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十五条 对无故一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人员,社区需调查原因;两个月不领取的,要重新核定家庭收入,认定低保资格;三个月不领取的,取消低保资格(县级政府所在地以外的乡镇为6个月)。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对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适当安排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确保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不得从城市低保资金中支付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要实行透明管理,在加强部门监管的同时,要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保证资金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实行动态管理,强化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确保城市低保资金真正用于困难人员。
县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对举报人员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漏。如发生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事件,要追究泄密人员的责任。县级财政部门要安排适当的资金,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标准由各县区财政、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
第二十条 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对查出的问题,省财政和民政部门要根据违纪金额的大小,在下达补助资金时扣减省对市县的补助。对触犯法律的部门和个人,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