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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梅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梅市府[2009]7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工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梅州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梅县行政区域除外)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管理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市、区经济贸易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市、区规划、公安、消防、税务、物价、城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畜牧、环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市场的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原则。

第六条 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二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其中,给排水设施要完善、环卫设施要齐全,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卫生要求;活禽销售要完善污物处理及消毒设施,鼓励设立单独的封闭式摊位,实行隔离屠宰;烧腊、熟食制品销售摊档应当配备必要的防蝇、防尘设施,鼓励设立封闭式摊位。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摆卖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三)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等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

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等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集贸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做到划行归市,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计量器具使用及送检、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八)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及电话号码,设有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送检工作、记录和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商品经营的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活禽畜,生鲜猪、牛、羊、狗、鱼肉,蔬菜、烧腊、熟食制品等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并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九)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十)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销售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销售或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事项。

食品进销货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市场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市场开办经营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对市场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市场计量工作进行监管;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

(五)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农产品的检测;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上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置措施。

(七)经贸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公安、畜牧、工商等部门配合。

(八)城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周围流动摊档的监督管理。

(九)环保部门依法对市场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音污染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市场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设立,并依法领取相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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