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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若干意见


【颁发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文字号】 吉府法[2009]16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若干意见
(吉府法〔2009〕166号)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法制办、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省直各厅(局、委)法规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全省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工作实施意见》(吉办发〔2009〕11号),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增强法制理念、执法为民理念,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贯穿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工作目标。不得为追求罚款数额或实现其他目的,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违法。为追求罚款数额,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违法或失职的责任。

三、执法部门不得向所属机构、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把罚款与单位和个人收益相联系。

四、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五、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的处罚,不做经济处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或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需要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证件等处罚的,除当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外,应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六、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立案审批;

(二)调查取证;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

(五)事先告知;

(六)重大处罚听证;

(七)领导审批;

(八)送达执行;

(九)结案。

七、履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还应注明同级法制办公室和软环境整治办公室的投诉举报电话。

八、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要定期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表的样式和报送方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另行统一制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案件和案卷,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进行不定期抽查。

九、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有关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十、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决定。对于因特殊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罚款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全部交至罚款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设立罚款过渡性账户。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款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

十二、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十三、要坚决杜绝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域内企业和域外企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个体企业和国有企业等不同的市场主体都要一视同仁,确保执法行为的公平公正。

十四、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个案监督。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采取行政执法检查、责任制考评、案卷评查、暗访抽查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大个案和错案监督的力度,对于相对人举报涉及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或办案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应提请有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要逐步建立起科学、系统的行政执法考核指标体系,明确责任追究主体,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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