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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抚顺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抚顺市政府

【发文字号】 抚政办发[2009]9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抚顺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抚顺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12月17日

抚顺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省直机构以及市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市直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做出提供或不提供本部门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直行政机关中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处室负责本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在指南中应当告知公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程序和获取方式,以及工作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邮寄、传真及现场受理和其他便民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告知填写内容和所需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开通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电子版,供公众下载。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由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代为填写。

第九条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是否具备下列要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对于要件不完整的申请,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未重新提交申请书的,视同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条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主动公开,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并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一般为7 个工作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不予公开。但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同一申请人反复向本部门提出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但本部门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他市直行政机关主办、本部门协助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向主办部门申请。
(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的,应当由该政府信息的制作部门持公函或介绍信,到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答复申请人。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部门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部门不掌握该政府信息,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该部门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十二)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直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直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部门予以更正。该部门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间为准。
通过互联网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的时间开始计算。
通过信函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行政机关当地邮戳时间的第二日开始计算。
通过传真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双方确认收到申请书的时间开始计算。
现场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即刻计算。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开始计算。
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的,视为重新提交申请,受理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直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依申请公开信息,可以按照市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市直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三)提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县级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法人(其他组织)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申请时间

提交部门

申请人签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盖章)

年月日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单选)纸质电子邮件光盘

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单选)邮寄电子邮件传真自行领取



抚顺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多家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发布。主办部门未发布的政府信息,协办部门需要发布时,应事先征求主办部门意见,主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填写《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单》,提供拟发布政府信息全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论证后,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和《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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