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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晋财企[2009]18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山西省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晋财企[2009]181号 2009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规范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保持外贸稳定增长有关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9〕126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切块下达专项用于支持山西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建设境外营销网络、促进出口结构调整等外经贸业务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

(二)符合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有关要求;

(三)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

(四)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择优扶持、突出重点;

(六)有利于促进我省外经贸企业实现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管理。

省商务厅负责提出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标准的计划,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省财政厅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并会同省商务厅审定拟支持项目的资助资金额度,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标准



第五条 支持企业开拓新兴市场。主要是支持企业和行业组织到新兴市场举办或参加展览,开展贸易促进活动。

境外展览会的摊位费、布展费、展品回运费按照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补助,交通费、生活补贴按国家财政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助、每个企业补助人数不超过2人;其它项目按实际支出相关费用额的70%给予补助。

已获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享受本项支持政策。

第六条 支持企业建设境外营销网络。主要是支持我省有条件、有实力并已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或行业组织建设和完善境外营销及售后服务网络,设立技术研发中心,开展商标注册、专利申请、质量认证、品牌培育活动等。

(一)对企业在境外设立营销机构的前期费用给予补助。前期费用指项目在所在国注册(登记)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服务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评估费,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翻译费等。支持比例不超过费用总额的70%。

(二)对企业在境外设立专卖店,销售自有品牌产品的装修费和租金给予补助,单个补助上限为20万元。

(三)对企业为境外建立售后服务网络、仓储物流中心而租用的仓库和办公用房的租金予以补助,单个补助上限10万元。

(四)对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售后服务网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开发或购置费用予以资助,资助比例为70%。

(五)对企业为境外营销机构投保的境外投资保险保费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为70%。

(六)对企业建设境外营销网络而开展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质量认证、品牌培育活动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为70%。

第七条 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结构。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支持国家汽车出口基地、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机电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具体包括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和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等搭建和完善信息服务、认证、研发、试验检测、培训和国际孵化器等公共服务平台;在汽车、机床等重点领域建立研发中心、技术标准制定和认证中心、测试验证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支持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机电和高新技术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具体包括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机电和高新技术重点联系企业、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企业开展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其中,重点行业主要包括:飞机及航空设备、船舶及船用设备、铁路机车、汽车及零部件、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电子信息、集成电路、通信设备和电力、机床、工程及农业机械设备、冶金和石化成套设备、数字化家电和视听设备、计算机网络等14个行业。

支持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总投资的70%。单个企业项目的资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50万元,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国家汽车出口等基地、行业组织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和共性技术研发的资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 促进农轻纺贸易。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支持农轻纺行业出口公共服务平台。农轻纺行业出口公共服务平台,是指以本行业出口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设计、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制订、交流、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项目。

(二)支持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建立的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所建立的追溯体系,应记录农药、兽药、种苗、种畜禽使用及农产品种植、养殖档案和流通情况,并通过电子标签、条形码等信息手段,确保产品可追溯回加工、生产环节。

资助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的70%;每个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每个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

(一)在我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记录;或者是具有我国境内的社团法人资格的出口行业组织;

(二)已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外经外贸业务的书面文件;

(三)近三年来无违规违法行为,无拖欠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申请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是当年的1月l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施;

(五)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报送统计资料;

(六)所申报项目未享受过其他省级财政资金资助。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遵循以下申报程序:

(一)该专项资金以后年度与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统一申报,实行网上申报和纸质资料同时报送的办法;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企业将有关项目申报材料报所在地财政局和商务局,同时进行网上申报。经共同初审后,将申报项目汇总表逐级上报;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省财政厅和商务厅;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30日;

(三)申报材料要求完整、清晰,所有复印的票据材料一律加盖本单位公章;申报资料中的外文资料要同时报送中文翻译件。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使用方向项目,需要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1、国际市场开拓项目资金申请表;

2、相关费用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发票还需提供银行付汇水单;

3、合同及参展通知等复印件;

4、参展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

5、与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使用方向项目,需要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1、项目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2、设立境外营销网络批准证书复印件;

3、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由外管或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境外企业注册文件及资金、设备投入证明;

5、门面、办公用房、仓库等租赁协议;

6、境外使领馆提供的专卖店、境外售后服务网络、仓储物流中心等设立情况的证明文件;

7、相关费用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发票还需提供银行付汇水单;

8、与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使用方向项目,需要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1、项目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包括考核项目预期效果的指标及方法;

3、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4、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和国家汽车出口基地,须提供基地所在省市成立基地领导小组的文件、企业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度财务报表;

6、项目申报单位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7、与结构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使用方向项目,需要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1、项目申请书及申请表;

2、申请单位所取得的有关认证认可文件;

3、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申请单位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度财务报告;

6、项目资金实际支付凭证;

7、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要求提供给所属行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证明文件;

8、其它需要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确定的拟支持项目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满无异议,由省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专项资金中按照1%的比例列支工作经费,用于专项资金项目评审验收、绩效评估和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商务厅依据各自职责,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跟踪检查,主要内容包括考核项目目标完成情况、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单位的财务管理状况、财务信息质量等。

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向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报送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科学分析和评价。

第十四条 对专项资金支持需要验收的项目,在项目竣工后,财政和商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主要项目内容和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专项资金。

项目单位应按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对在专项资金使用中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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