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第三条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收养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共同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第三条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收养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共同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