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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1999修改)


【颁发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第三条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收养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共同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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