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7〕113号)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城乡医保组发〔2008〕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国家和市上有关规定,进行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按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09〕158号)规定的对象及标准进行补助,并按本办法进行管理,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章 补助对象的确认
第四条 财政补助对象。按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09〕158号)规定参保的居民,即可享受财政补助政策。同一居民属于多种困难类型,不能重复享受财政困难补助。
第五条 城镇困难居民确认条件。
(一)低保人员提供《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2009年以6月份低保领取证为准,以后每年以10月份低保领取证为准(提供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提供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60周岁以上的城镇低收入老年人提供所在居委或户主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户主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由户主所在单位在困难居民申报表中签署意见或提供证明材料,其他居民由所在居委会签署意见或提供证明材料)。2009年,城镇低收入老年人以6月30日前年满60周岁为界,以后以保险年度的上年12月31日年满60周岁为界。2009年城镇低收入老年人收入界定标准为每月500元,以后以市县有关规定为准。
第六条 享受补助资格确认程序。
(一)享受“普补”政策的人员由乡镇民政办、社会保障服务所在居民申请参保时一并确认。
(二)享受“特补”政策的人员在填报《石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困难居民申报表》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低保居民提供《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症残疾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提供所在居委或户主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经乡镇民政办审查确认,并由负责人签字。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在参保时进行复审。
(三)参保结束后,由乡镇民政办、社会保障服务所按低保、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类人群分别编制困难居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由乡镇民政办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低保户花名册一份交县民政局低保中心复核,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花名册一份交县残联复核,另外的一套花名册交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第三章 补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财政资金补助标准分“普通补助”和“特殊补助”两种。
(一)“普通补助”。凡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居民,2009年财政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以后每年补助标准按市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特殊补助”。凡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和本人收入低于我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政府再按人均不低于60元/年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中央、市、县三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比例承担“普通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45%,县财政承担5%。
(二)对参保城乡居民人均80元的补助资金,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各乡镇参保人数报县财政局审核,并上报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县财政局审核后按实际参保人数将资金直接划入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对城镇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和本人收入低于我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增加的每人60元补助,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各乡镇困难参保花名册报县民政局审核,县民政局审核后按实际参保困难人数计算“特殊补助”资金,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拨付,划入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当年参保结束后5日内,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填制《石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情况统计表》、《石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收入统计表》等相关报表资料,由乡镇民政办、财政所共同确认,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后,将相关附件材料一同报送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提交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联合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
(一)城乡居民参加合作医疗保险,只缴纳除财政补助资金外的部分。对城镇困难居民选择一档参保的,从“特殊补助”的60元资金中安排10元用于资助参保(个人只缴10元),余下的50元补助资金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账,用于支付本人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选择二档参保的,政府“特殊补助”的60元资金全部用于资助参保(个人只缴60元)。财政补助资金当年有效,不结转下年使用。2009年,财政补助标准按6个月执行。
(二)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和县民政局划入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和慢性(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情况开展检查、核对、决算等工作,确保财政补助资金的对象、筹集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建立财政补助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财政补助资金享受对象上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行为,责令参保人员限期补缴保险费用,否则取消参保资格,且不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